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爽、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经营的位于菏泽市太原路北段的刘家羊肉汤馆,欲对其妻子李某进行殴打,出警的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岳程派出所民警董某、张某对刘某进行制止,被告人刘某便辱骂、殴打执勤民警,并致民警董某、协警张某受伤。经鉴定,董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董某、张某等人的出警经过,鉴定结论,户籍信息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酒后到其妻李某工作的单位找李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将李某手机拿走。因担心说自己的丈夫将其手机拿走110不出警,李某便以其前夫将其手机拿走为由拨打110报警。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岳程派出所民警董某与协警张某等人接警后出警至现场,了解情况后,李某要求带民警至其前夫所在的地方将手机要回。后民警带李某到被告人刘某所经营的羊肉汤馆处,李某将手机要回,被告人刘某欲对其妻子李某进行殴打,民警董某、协警张某等人对刘某进行制止,被告人刘某便辱骂、殴打执勤民警,并致董某、张某受伤。经鉴定,董某面部及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属钝器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张某手部软组织损伤,损��程度达不到轻微伤范围,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她与刘某是夫妻,双方感情不好,刘某经营了一家羊肉汤馆。因刘某有外遇,两人关系很冷淡。2015年4月16日,刘某嫌她用手机上网了,到她所工作的单位找她,打了她并把她的手机拿走了,她一气之下拨打110报了警。因害怕说是丈夫拿她的手机110不出警,便报警说离婚了,前夫把她的手机拿走了。夺手机时刘某用手机砸了她手腕处一下。民警赶到后问明情况,她告知民警与刘某离婚了,要求带民警到刘某处要回手机。后来民警与她到刘某经营的羊肉汤馆处找到刘某要回手机准备离开时,刘某拉住她不让她走,因平时刘某喝醉酒后就打她,怕再挨打,便告知民警将刘某带走,其中一个子较高胖胖的民警劝刘某,刘某不听,不知什么原因刘某与该民警闹了起来。民警看刘某一直闹,准备把他带走询问材料,刘某大声叫嚷民警打他了并抓挠那名高个民警,还扬言自杀,并用头撞破了玻璃门,左手被碎玻璃扎破。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当时他去羊肉汤馆附近吃饭时看到一男子从羊肉汤馆出来时把玻璃门撞破了,并叫嚷民警打他了,民警劝他未果,后来被带上了警车。3、民警董某、赵弟国、侯坤明及协警张某自书的出警经过,证实2015年4月16日18时16分,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岳程派出所接110指令出警至现场,报警人李某称与前夫离婚两年多了,要求带民警找其前夫追回被抢手机,再告知其前夫不要再骚扰她。后民警在李某的带领下到一羊肉汤馆,李某要回手机与民警离开时,刘某要殴打李某,民警董某阻拦时,刘某辱骂、殴打民警,扬言自杀,刘某自己亦被碎玻璃扎伤,致使群众围观,造成交通拥��。其余民警赶到后劝刘某包扎伤口被拒绝。后在双河派出所民警协助下,民警将刘某带至岳程派出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董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张某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伤情照片证实伤情部位情况。5、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岳程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双河派出所民警配合下,民警将被告人刘某带至岳程派出所。在派出所内,刘某不配合治疗,并大声叫嚷。因其很不清醒,不能接受询问,民警遂告知其先休息。6、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双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双河派出所民警接警至现场见一醉酒男子在耍酒疯,岳程派出所一名民警脸部、手部受伤。民警将该男子带至警车上移交给了岳程派出所处理。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年龄及住址等基本情况,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6日18时许,李某报警称其前夫刘某到其工作单位孝和护理医院将其手机抢走并将其手腕致伤,民警到达现场后,李某要求带民警找其前夫追回被抢手机,再告知其前夫不要再骚扰她。后在羊肉汤馆,李某要回手机与民警离开时,刘某要殴打李某,民警阻拦时,刘某辱骂、殴打民警,致使群众围观,造成交通拥堵。后民警将刘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并于次日作为刑事案件受理。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他喝了点酒,到妻子李某务工的单位找她。因家庭琐事他与李某厮打了几下,并把李某的手机拿走回他经营的羊肉汤馆睡觉了。后来李某领着岳程派出所民警赶到,他与民警发生了撕扯,造成了交通堵塞。后来民警将他带到了岳程派出所。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仵新忠审 判 员  王召庆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靖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