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4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成都中关国交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与李永会、潘先平、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中关国交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永会,潘先平,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关国交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高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晓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会,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培区。委托代理人孙芳,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先平,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培区。委托代理人孙芳,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胡志清,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梅龙华,经理。上诉人成都中关国交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永会、潘先平、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冠公司)、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冠四川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东冠公司、东冠四川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良,被上诉人李永会、潘先平的委托代理人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东冠公司、东冠四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关公司为诉争房屋锦熙玉苑小区的开发��,东冠公司为承建人,潘先平为东冠公司的员工。2009年11月23日,中关公司与东冠四川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辜俊、李永会等13人购买“锦熙玉苑”的房屋,首付款1802253元在东冠四川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2009年11月30日,李永会、潘先平与中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永会、潘先平购买中关公司开发的“锦熙玉苑”2幢6单元16层1号房屋(备案登记地址为:金牛区育仁北路11号2栋6单元16楼1号),房屋总价款为594239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首期支付房屋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向成都银行借款支付。同日,中关公司给李永会、潘先平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李永会首付款184239元。2009年12月8日,李永会以按揭的方式向银行借款41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2011年4月20日,中关公司向李永会、潘先平发出��房通知。同年5月31日,李永会、潘先平验收房屋,中关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给李永会、潘先平使用。中关公司至今未为李永会、潘先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李永会、潘先平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关公司立即为李永会、潘先平办理锦熙玉苑2幢6单元16层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2、中关公司向李永会、潘先平支付违约金21689.72元。原审庭审中,李永会、潘先平、中关公司双方为首付款的支付方式产生争议,李永会、潘先平坚称系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付给了中关公司的财务人员,中关公司称首付款系用的工程款抵扣,李永会、潘先平并未支付现金。原审庭审结束前,李永会、潘先平书面表示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成都银行还款对账单、中关公司与东冠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协议》、首付款收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李永会、潘先平、中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永会、潘先平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中关公司虽已交付房屋,却未按合同约定协助李永会、潘先平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中关公司应协助李永会、潘先平办理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故对李永会、潘先平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的主要争议是首付款的支付方式,因原审第三人未能出庭,原审法院亦无法查清首付款的支付方式,但无论是李永会、潘先平、中关公司双方哪方的陈述为客观事实,均可确认中关公司收到了首付款。首付款的支付方式亦非本案必须查清的事实,所以原审法院对首付款支付方式的问题不作认定。李永会、潘先平自愿放弃要求中关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李永会、潘先平办理成都市金牛区育仁北路11号2栋6单元16楼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案件受理费44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02元,由中关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以房抵债纠纷,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履行,中关公司应否协助李永会、潘先��办理房产证,需以查明中关公司与东冠四川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抵房款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作为前提。2、中关公司出具收据仅是为帮助李永会、潘先平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实际上,该收据载明的款项是用于抵扣中关公司与东冠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李永会、潘先平虽主张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首付款,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如果李永会、潘先平否认首付款是以工程款抵扣房款方式支付的事实,则其并未向中关公司支付首付款。在李永会、潘先平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不能要求中关公司履行协助办证义务。更何况,李永会、潘先平否认首付款的支付方式是以工程款抵扣房款,将直接导致中关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李永会、潘先平答辩称,1、原审法院确定案由正确,双方之间并无案涉房��买卖之外的其它法律关系。2、中关公司对收到首付款的事实本身没有异议,虽然双方对首付款的支付方式存在分歧,但首付款的支付方式并不影响对李永会、潘先平履行付款义务的认定,中关公司应当依约为李永会、潘先平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东冠公司、东冠四川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1月23日,中关公司(甲方)与东冠四川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按照东冠四川分公司要求指定以个人名义购买中关公司所开发的“锦熙玉苑”项目的房产,房屋价格总计4292273元。其中,李永会、潘先平购买的房屋总价款为594239��,付款方式为按揭,冲抵工程款金额为184239元,按揭贷款数额为410000元。2、双方协商前期购房款180225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锦熙玉苑》从中关公司应付东冠四川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另外2390000元由银行办理个人按揭支付。”本院认定上述事实,依法采信了中关公司与东冠四川分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一、本案中李永会、潘先平与中关公司之间建立的应系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根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李永会、潘先平负有向中关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中关公司负有向李永会、潘先平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明的义务,经查,中关公司已向李永会、潘先平交付房屋,李永会、潘先平亦已向中关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故双方之间建立的应系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中关公司虽上诉主张其与李永会、潘先平之间是以房抵债纠纷,但中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除房屋买卖之外还存在其它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中关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关于李永会、潘先平要求中关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请求能否成立。对于该争议焦点,双方的分歧主要在于李永会、潘先平是否向中关公司支付了案涉房屋的首付款,以及支付的方式是现金方式还是以工程款抵扣房款的方式。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2009年11月30日,中关公司向李永会、潘先平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李永会、潘先平首付款184239元,中关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李永会、潘先平提交的《收据》已经完成其作为付款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关于案涉首付款的支付方式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李永会、潘先平虽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对此只有自己的单方陈述,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而根据中关公司提交的其与东冠四川分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所载内容,中关公司主张系以工程款抵扣房款的方式支付首付款的证明力大于李永会、潘先平的单方陈述,故本院依法采信中关公司的主张��案涉首付款是通过以工程款抵扣房款的方式支付,即首付款从中关公司应付东冠四川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本院认为,李永会、潘先平通过以工程款抵扣房款的方式支付了首付款,其余案涉购房款亦已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其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中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协助李永会、潘先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法院支持李永会、潘先平要求中关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对首付款支付方式未作认定虽然不当,但对其余事实的认定清楚,且对支付方式的认定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上诉人成都中关国交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耀林代理审判员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梅芳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