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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7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王霏与傅廷勇,黎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霏,傅廷勇,黎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882号原告王霏,女,汉族,1982年7月15日生,住四川省喜德县。委托代理人田小江,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倩,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廷勇,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周杨,女,汉族,1988年7月19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黎小琴,女,汉族,1986年1月2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周杨,女,汉族,1988年7月19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王霏诉被告傅廷勇、黎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骁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霏的委托代理人田小江,被告傅廷勇、黎小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霏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逾期罚息每日3‰。同日,原告向二被告指定账户转账7万元。2015年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展期一个月,若借款期限��满不能按时归还,收取违约金8400元。另外,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每日3‰,从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三、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00元;四、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35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傅廷勇辩称,1.二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是案外人金锋拿的借款合同让我签订的,签订合同当天收到7万元款项;2.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8300元,该款项作为利息偿还的,且偿还的利息过高,超额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就没有再继续还款;3.违约金不应当支付,因为被告没有违约,也不应当支付律师费用。被告黎小琴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傅廷勇的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7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罚息为每日3‰,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调查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向被告傅廷勇账户转账7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2015年2月19日前偿还。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借款7万元。2015年2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原向二被告出借的7万元,因资金周转不到位不能如期归还借款,现申请展期1个月,于2015年3月18日前偿还,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若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则按违约处理,收取违约金8400元,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调查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服务费和咨询费详见ZXFWHT20150219001《咨询服务合同》。2015年5月4日,金锋代原告与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田小江律师为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提供法律服务,服务费3500元。2015年5月5日,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收到3500元,并出具了付款人为王霏的发票一张。二被告当庭陈述,2015年1月20日,被告傅廷勇取了现金2100元作为手续费给金锋,并向金锋转账107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向金锋转账10500元,于2015年3月19日转账5000元,共计28300元。原告申请证人金锋出庭作证,金锋在庭审中陈述,收到上述转账26200元��异议,但是没有收到2100元现金;所收到的款项为:2015年1月20日的10700元包含了考察费200元、服务费7000元、咨询费2100元,另外1400元是代借款人收取的利息;2015年2月28日的10500元包含了服务费7000元、咨询费2100元,另外1400元是代借款人收取的利息;2015年3月19日的5000元,是代借款人收取的违约金。原告对金锋的陈述无异议,同时补充提交了2015年4月29日原告授权金锋与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的委托书一份;2015年1月20日《咨询服务合同》一份;2015年2月19日《咨询服务合同》一份。上述两份《咨询服务合同》均系二被告与重庆麦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签订,约定:1.重庆麦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推荐并协助二被告向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自然人申请信用贷款,重庆麦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此过程中提供咨询服务;2.二被告支付贷款金额��10%即7000元作为服务费、支付贷款金额的3%即2100元作为咨询费,若逾期支付,则每逾期一个月需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8400元;3.若延长服务期限则按申请延长时间及贷款金额每月支付10%的服务费和3%的咨询费。另查明,金锋系重庆麦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70%。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借条、收条、担保合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出借7万元的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借条、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焦点为二被告向金锋所偿还的款项是否是向原告偿还的款项。本案中,二被告向金锋转账26200元并陈述给付金锋现金2100元,但金锋对现金部分并未认可,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现金交付事实,因此,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定金锋收到二被告款项26200元。对于金锋收取的26200元的款项性质,金锋陈述其中2800元为代原告收取的两个月利息,5000元为代原告收取的违约金,而其他的款项为《咨询服务合同》中咨询费、服务费。对于金锋的陈述,有《咨询服务合同》两份、原告的陈述佐证,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本院认定金锋收取的26200元中有7800元为金锋代原告所收取,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若二被告对其他款项收取是否合理有异议,可依据《咨询服务合同》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约定,二被告借款月息为2%即1400元,因此,金锋代原告所收取的利息符合约定,也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已经收取二被告从2015年1月20日至1015年3月19日的利息2800元。对于金锋在2015年3月19日代原告所收取的违约金5000元,因原告收取的利息已经达到我国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故对于已经收取的5000元违约金,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据此,截止2015年3月1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5000元(70000元-5000元=65000元);此后,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因此从2015年3月20日起,二被告还应当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中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调查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现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3500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35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8400元,因违约金和利息之和已经超过了我国法律保护的贷款利息限额,故该违约金本院不再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廷勇、黎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霏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二、被告傅廷勇、黎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霏律师费3500元;三、驳回原告王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0���,由被告傅廷勇、黎小琴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骁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 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