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众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史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玉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1698号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全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男,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沃欣荣,女,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史玉财,男,汉族,1979年7月24日,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委托代理人刘洋,鄂伦春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史玉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沃欣荣,被告史玉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与柴史玉财于2012年1月购买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111小区B号楼,购房总价款133380元,于2012年1月交房款66700元,2014年1月交房款30000元,余下房款与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约定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向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月利一分,本息于2014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如不按期还款,每天承担逾期还款额0.1%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期如数还清欠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6680及利息,承担违约金150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玉财辩称:一、欠房款36680元属实;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分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不成立;三、要求原告解决所出售的楼房窗户、棚顶漏水问题,并且请求减少付款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史玉财于2012年1月购买原告开发的111小区B号楼,购房总价款133380元,于2012年1月交房款66700元,2014年1月交房款30000,尾欠36680元。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史玉财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另查明,被告史玉财所居住的房屋存在瑕疵。上述事实,被告史玉财提供了房款收据五张、照片一组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过庭审,原、被告双方达成给付46500元本息(包括诉讼费)的协议,双方同意此数额,但因给付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史玉财同意房屋的瑕疵由自己修复,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在被告史玉财办理房屋产权时依法给出示相应的办理房屋产权的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史玉财于2012年1月购买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111小区B号楼,购房总价款133380元,于2012年1月交房款66700元,2014年1月交房款30000,尾欠36680元事实成立,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史玉财偿还剩余房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史玉财给付剩余房款3668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史玉财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对此有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达成本息46500元的一致意见,双方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给本息465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做出判决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实事、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玉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6500元房款及利息(含诉讼费);二、被告史玉财房屋的瑕疵由被告史玉财自行修复;原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史玉财出示相应的办理房屋产权的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史玉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成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