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四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艾立荣与艾桂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立荣,艾桂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立荣,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桃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桂雄,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桃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住所地桃源县。代表人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石门县。上诉人艾立荣因与被上诉人艾桂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立荣,被上诉人艾桂雄,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立荣诉称,2014年8月27日,艾立荣被艾桂雄驾车撞伤后住院40天,花费医药费35000余元,艾桂雄支付部分医药费后不再予以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艾桂雄及太平洋公司赔偿其损失106330元。艾桂雄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其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太平洋公司辩称,艾立荣的诉讼请求过高,太平洋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7日10时30分许,艾桂雄驾驶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理牛”公路行至桃源县钟家铺乡青年村新桥组路段,遇艾立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对驶来,因艾桂雄违反规定会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艾立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艾桂雄负事故主要责任,艾立荣负次要责任。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艾立荣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35795.7元。经鉴定,艾立荣的伤情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限1人),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艾立荣支付鉴定费1528元。事发后,艾桂雄为艾立荣支付了医疗费31395.7元、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共计32795.7元。原审法院认为,艾立荣的误工费、护理费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艾立荣没有提交关于被扶养人的证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计算。艾桂雄垫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艾立荣的损失为医疗费35795.7元、残疾赔偿金26156元(10060元/年×20年×13%)、误工费8400元(70元/天×120天)、护理费2800元(70元/天×4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528元、摩托车损失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50元(50000元×13%×70%),合计81129.7元。本案中,艾桂雄的摩托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艾立荣的损失81129.7元,除去医疗费25795.7元、鉴定费1528元后,计53806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太平洋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25795.7元、鉴定费1528元,应由艾立荣和艾桂雄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艾立荣自行承担30%,即8197.1元,艾桂雄承担70%,即19126.6元。艾桂雄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赔偿原告艾立荣经济损失53806元,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直接汇入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二、被告艾桂雄赔偿原告艾立荣经济损失19126.6元,因被告艾桂雄已垫付32795.7元,相抵后应由原告艾立荣返还给被告艾桂雄13669.1元。案件受理费2427元,减半交纳1213元,由原告负担364元,被告艾桂雄负担849元。宣判后,艾立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所持理由为:1、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错误,上诉人虽无证驾驶,但驾驶摩托车只在人行道上行走,并未上机动车道,且其无证驾驶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联系,故上诉人应不负责任;2、上诉人有年迈的母亲和未成年的女儿需抚养,原审法院不支持她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4、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过低。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艾立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桃源县钟家铺乡城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艾立荣的被抚养人基本情况;2、张登科出具的证明及艾立荣书写的交通费实际开支明细各1份,拟证明艾立荣的交通费损失为2005元;3、艾立荣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回忆图1份及朱心华、骆德仁的证明材料各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艾桂雄应负全责的事实。艾桂雄答辩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艾桂雄立即拨打了110、120及保险公司电话,后委托亲属向交警报案,自己随即送艾立荣到医院,直到第四天才离开,根本就不可能买通交警。且事发后不久,艾立荣同村的治保主任和村支书路过此地,村支书用手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录像,交警部门采用了村支书的录像,也到现场勘查过两次,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合法合理的。其余的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太平洋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中艾立荣未提供其与被抚养人的关系证明,故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50元也是正确的;艾立荣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也是正确的;艾立荣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艾桂雄和太平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艾立荣提交的证据,艾桂雄和太平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形式与来源合法,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证人张登科未出庭作证,且该书面证明内容的字迹与签名的字迹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张登科本人所写,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的开支明细属于艾立荣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证人朱心华、骆德仁未出庭作证,该书面证明的内容与签名的笔记不一致,不能证明为其本人所写,且该说明内容与交警部门依职权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艾立荣绘制的现场图也是属于其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艾立荣的被抚养人有女儿艾某某(2004年2月10日出生)、母亲彭小妹(1934年9月6日出生)。彭小妹由艾立荣在内的4个子女共同赡养。艾立荣家到常德中医院单程需车费30多元。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025元/年。艾桂雄取得的驾驶证为E证,驾驶三轮摩托车需D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通过法定程序做出的一种文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其事故认定,否则人民法院应予以采信。本案中,艾立荣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推翻该事故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异议不予采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艾桂雄的违法行为有准驾不符和违反规定会车;艾立荣的违法行为无证驾驶和摩托车未经注册登记。艾桂雄的准驾不符及违反规定会车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艾立荣的摩托车未经注册登记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联系。无驾驶资质的人在交通事故风险的判断和对车辆的控制方面,比有驾驶资质的人要差,故艾立荣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也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原审法院确定艾桂雄承担70%的责任、艾立荣承担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艾立荣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审法院对艾立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误工费损失认定是否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为未成年人及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成年人。本案中,艾立荣的女儿艾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母亲彭小梅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成年人,均属于被抚养人范围,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艾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93元(9025元/年×8年×13%÷2人),彭小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66.6元(9025元/年×5年×13%÷4人),共计6159.6元。艾立荣关于其母亲和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序、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艾立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损害后果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但其并无明显不当。艾立荣关于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艾立荣的居住地距离其住院医院的单程车费仅30多元,原审法院根据该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并无不当。艾立荣要求按2005元支持其交通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艾立荣的损失为医疗费35795.7元、残疾赔偿金26156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28元、摩托车损失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59.6元,合计87289.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156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59.6元,共计59965.6元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27323.7元由艾桂雄负责赔偿70%,即19126.6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2795.7元,艾立荣应返还艾桂雄13669.1元。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艾桂雄赔偿原告艾立荣经济损失19126.6元,因被告艾桂雄已垫付32795.7元,相抵后应由原告艾立荣返还给被告艾桂雄13669.1元;二、变更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赔偿艾立荣经济损失59965.6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艾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27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艾立荣负担364元,艾桂雄负担849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艾立荣负担16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负担8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江波审 判 员 谭洪妮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舒诗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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