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程应璋与薛赛许、薛岩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应璋,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平江县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应璋。委托代理人皮再新,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赛许。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岩许。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守波。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好,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平江县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城关镇财富花园8号楼。法定代表人薛赛许。委托代理人彭春朝,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应璋、上诉人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因与原审被告平江县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汨水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平江县人民法院(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程应璋的委托代理人皮再新,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好及原审被告汨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春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汩水公司系2006年11月15日登记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登记的股东为胡欢与潘一儿。2007年11月16日,该公司股东登记变更为胡欢与九江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2006年至2010年,汩水公司陆续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平江县城关镇民建路中线以西的41.65亩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相关证照。2010年1月,在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认可程应璋为汩水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实际投资人的情况下,双方于2010年1月23日、1月24日签订了由薛赛许一方受让汩水公司80%股份的一系列协议和文件。2010年1月24日,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向程应璋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载明:一因程应璋是原价转让股份,则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同意补偿程应璋在平江财富花园项目投入的利息及费用款2700万元,三人共应付程应璋4300万元(原价股份1600万元,利息及费用款2700万元),由程应璋以借条的形式代替收条,但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不能以此2700万元的借条向程应璋另行索要或主张债权。借条根据三人实际付款金额及时间出具;二、承诺书、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定金600万元,此款由三人打到汩水公司帐上,三人进入公司后,此款抵股份转让款;三、三人占汩水公司80%的股份获得工商登记确认之日七日内,三人将2400万元中的800万元打至汩水公司账上(此款归程应璋所有),余款1600万元的利息及费用款转到程应璋的账号,若2400万元到期未付或未付足,均视为三人违约,违约后,600万元定金归程应璋所有,余款退回,并由三人在违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协助程应璋把汩水公司百分之八十的股权变更登记给程应璋;四、余下的利息及费用款1300万元,三人保证在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程应璋在江西省武宁县宾馆工程在2010年12月31日前动工新建,同等条件下,由三人指派的建筑队伍施工,则1300万元冲抵武宁宾馆的工程款,并由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程应璋、施工方三方签订相关的建筑施工合同;1300万元是否大于或小于建筑工程造价,以最后的结算为准,进行多退少补,如未中标或未动工,三人保证在2010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偿还利息及费用款1300万元;如三人在约定的2010年12月31日前未付清1300万元,差额部分三人承诺自2010年1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并用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投资开发的西区房屋按每平方米壹仟元计价抵清欠款的本息。2010年1月30日汩水公司原股东胡欢、九江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形成了决议,将汩水公司200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薛赛许800万元;转让给薛岩许400万元;转让给邱守波400万元;转让给程应璋400万元。同年2月1日,工商部门办理了上述股份转让的变更登记事项。截至2010年3月2日,三人陆续依约支付了3000万元价款给程应璋,余款1300万元三人以程应璋应当向其提供相关票据的原件为由延迟支付。2011年6月15日,邱守波两次向程应璋账户汇款合计1000万元。程应璋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2010年1月24日程应璋与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达成的《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二、判令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汨水公司依《付款承诺书》约定的每平方米壹仟元向程应璋交付位于平江县城关镇小码头的水岸花都西区的11号楼1单元301房、401房、801房等共计68套房面积为9582.8平方米的房产(计算至2012年9月15日止);三、依法判令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汨水公司支付向程应璋交付房产时应承担的土地增值税、销售不动产税、所得税、印花税合计1242263元;四、诉讼费用由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汨水公司承担。本院作出了(2012)岳中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应支付程应璋的股权转让款本金735.067万元与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为220.5201万元,合计955.5871万元,限汨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名下开发的西区房屋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换算成9555.8平方米的房产面积后交付程应璋(房产明细见附一);上述面积中超过成套房产面积的部分,由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以现金方式支付。二、驳回程应璋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汩水公司对本院的判决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程应璋又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2012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并请求按《付款承诺书》的约定以1000元/平方米折抵以房产交付,同时向平江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申请对汩水公司名下开发的水岸花都西区13套面积为1935.5平方米的房产予以查封。本案诉讼过程中,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汨水公司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074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原审法院遂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岳中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付款承诺书》中除用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三人投资开发的西区房屋按每平方米一千元计价抵清欠款的本息之内容无效外,其余内容有效;三、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程应璋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及其截止到2012年9月15日的利息合计955.5871万元。四、驳回程应璋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解除了(2013)平民初字第106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房产。程应璋于2014年9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汨水公司共同依2010年1月24日《付款承诺书》约定向程应璋支付拖欠的735.067万股份转让款本金从2012年9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汨水公司把拖欠的735.067万本金支付完止之日止利息款3720469.86元。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的履行内容,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于2014年9月24日付400万元,余款于2014年10月30日已全部付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程应璋就2012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另行主张权利是否违反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汨水公司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抗辩权,其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三、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汨水公司是否有迟延付款的正当理由;四、汨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可见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应限于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且为同一既判力所约束。本案中程应璋2012年9月13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其诉讼请求中利息仅计算至2012年9月15日止。本案中程应璋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汨水公司支付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拖欠的本金支付完止之日止的利息款3720469.86元。两案的诉讼请求不一样,且三级法院均未在前一诉讼中对2012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作出判决,亦无证据证明程应璋放弃2012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故对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汨水公司关于程应璋在2012年9月13日向法院起诉时仅要求支付至2012年9月15日止的利息,对其他利息并未主张应当视为放弃,另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2010年1月24日薛赛许一方向程应璋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应属有效。因没有证据表明程应璋向薛赛许一方提供发票等票证系薛赛许一方支付上述款项的前提条件,所以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汨水公司提出的其未支付上述款项系行使对程应璋提供相关票证义务的先履行抗辩权之主张,难以成立。故应认定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关于焦点三,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汨水公司认为程应璋在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付款承诺书》按每平方米一千元计价的房产向其抵清欠款的本息属于向错误的对象、以错误的方式、错误主张权利,是造成薛赛许等人不能在2012年9月15日后向其付清股权转让余款的原因,因此在本案中即使程应璋在2012年9月15日之后存在利息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薛赛许一方既已向程应璋做出付款承诺,就应当按照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亦判决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应支付程应璋的股权转让款本金735.067万元与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为220.5201万元,合计955.5871万元。薛赛许一方也仅是对本院判决的支付方式有异议。虽然本院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均被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但最高人民法院亦判决确认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应向程应璋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及利息,并确认《付款承诺书》中除用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三人投资开发的西区房屋按每平方米一千元计价抵清欠款的本息内容无效外,其余内容有效。故程应璋的诉讼请求及本院的判决不能成为薛赛许一方迟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现薛赛许等没有证据证明在本院作出判决后,薛赛许一方是否曾以金钱方式支付了其所欠的股权转让款而程应璋拒绝接收该笔款项。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汨水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四,程应璋主张的因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拖欠的735.067万元股权转让款本金所产生的2012年9月15日起至支付完止的利息款,属于程应璋与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的个人债务,与汩水公司无关。且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中亦认为薛赛许一方将属于汩水公司所有的房屋用于抵偿自己所欠款项系处置汩水公司的财产,在未经汩水公司同意且薛赛许一方也未取得房屋权利的情况下,该处置属不当行为,也有损汩水公司的利益,故《付款承诺书》中薛赛许一方以涉诉的西区房屋按每平方米一千元计价抵偿欠款之内容无效,程应璋要求薛赛许一方、汩水公司以该房屋折抵欠款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汩水公司关于自身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程应璋要求汩水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付款承诺书》中除用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三人投资开发的西区房屋按每平方米一千元计价抵清欠款的本息之内容无效外,其余内容均有效。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三人未在承诺书约定的日期前支付完股权转让款,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从2010年1月24日起以月息2%的标准另行计算应支付的款项。其中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的利息款,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判决。2012年9月15日后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款应为:400万元乘以24个月乘以2%等于1920000元,3350670乘以25个月乘以2%等于1675335元,共计35953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应璋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本金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共计3595335元。二、驳回程应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0元,由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程应璋负担。程应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计算本金和时间段有误,少算利息110431.52元。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没有少算利息,且亦上诉称:一、就讼争《付款承诺书》的履行和责任承担一事,程应璋已经提起过诉讼,且在该案件的处理中得到了充分的权利救济,应当视为程应璋放弃了2012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二、即使程应璋可以另行主张2012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那么从最高院对本案裁定再审至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当免除;三、程应璋没有及时开具发票,且提出错误财产保全申请,对《付款承诺书》的履行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四、《付款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程应璋答辩称:1、不论在执行和解中还是申诉阶段,本人从无任何放弃权利的表示;2、本人不存在过错问题,对方已经将这个理由作为上诉、申诉理由提出,都被省高院驳回;3、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人民银行利率四倍的法定限制。汨水公司答辩请求法院支持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的观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一、程应璋是否放弃了2012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二、2012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是否应当免除;三、程应璋在履行《付款承诺书》时是否有过错;四、违约金是否过高;五、原判决是否有计算失误。民事诉讼中,权利人主张其部分权利不等于放弃其他部分,未主张的部分仍应由其自行处分。程应璋在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中,其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15日止,且就该案最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内容计算利息也是至2012年9月15日止,并未涉及之后的利息。程应璋亦从无放弃后段利息的意思表示,故程应璋再次起诉主张2012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是其正当处分自身权利,与前案并无重叠。原判决未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应当支付程应璋股权转让款而不予支付,因其占用款项而给程应璋造成的损失处于客观持续增加状态,诉讼程序的启动或转换既不能客观阻止损失的增加,也不是损失计算中断的法定事由。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关于自裁定再审至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当免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交付发票等票证并不是薛赛许等支付股权对价款的前提条件,本院亦认为程应璋未交付票证不构成薛赛许等的先履行抗辩权,更不构成程应璋的过错。至于程应璋是否因错误申请保全造成薛赛许等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相关主体可另行主张权利。月息2%是双方约定,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亦未明显超过程应璋的实际资金占用损失。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关于程应璋申请保全和在《付款承诺书》履行中有过错应自负责任及约定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计算利息,应当以欠付的本金为基数进行足日计算。原判决错误地将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还款金额作为基数计算利息,同时漏算时间段,应予纠正。本院计算如下:1、第一阶段利息(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4日):7350670(股权对价款本金)×24.3(月计欠付时间)×2%=3572425.62元;2、第二阶段利息(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30日)={7350670-(4000000-2205201)}×1.2(月计欠付时间)×2%=133340.9元,注:400万元还款中应先扣除2205201元前段利息,再冲减7350670元本金,以余下本金为基数计算后段利息。上述第一、二阶段利息合计为3705766.52元。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计算利息失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江县人民法院(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二、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程应璋支付所欠股权转让对价款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705766.52元;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程应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64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78元,合计63718元,由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负担62000元,由程应璋负担17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值审判员 华 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任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