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行申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陈秋英、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蓝苗毅等与福州市晋安区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申字第1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陈秋英,女,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蓝苗毅,男,1949年1月5日出生,畲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王景清,男,194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宝娇,女,192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鸿,男,1950年12月22日出生,畲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秋燕,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浩,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畲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玉英,女,1954年3月14日出生,畲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萍,女,1960年1月13日出生,畲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景铭,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祚宜,男,1934年7月18日出生,畲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俊英,女,1940年9月27日出生,畲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乾煊,男,195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城��建设局(以下简称晋安区建设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陈金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道明、李萍,福建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福州金城民营工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金城民营科技工业集中区内。法定代表人王兆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力,男,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陈秋英等11人因诉晋安区建设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榕行终字第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秋英等11人申请再审称,国土资源部作出的涉及申请人承包的蔬菜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已经因满两年未具体实施征地���用地而自动失效,申请人承包的蔬菜地仍然是集体土地,申请人与被诉施工许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均违法、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晋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申请人晋安区建设局答辩称,本案的用地批准文件已经批准有效期延至2015年3月7日,申请人承包的蔬菜地已被合法征收,申请人并不拥有被征土地的使用权,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答辩人作出的榕晋建(2014)许001号《建筑施工许可证》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合法、合规,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审第三人金城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听证会上表示同意晋安区建设局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本案中,涉案土地已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在土地被征收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土地享有的是补偿安置的权利,不再享有被征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故原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国有土地上作出的榕晋建(2014)许0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陈秋英等11人的再审���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其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秋英等11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爱钦审 判 员 余鸿鹏代理审判员 吴健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万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