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朱学荣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学荣,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现租住江西省南昌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学荣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学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5月0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学荣在本市上海路龙街附近一无名按摩店内,以找按摩女按摩的名义和被害人刘某1(按摩女)进入上海路馨屿宾馆213房间。朱学荣在该房间内使用跳刀、电棍相威胁,并用事先准备好的透明胶带捆住刘某1的手脚、黏住其眼睛和嘴巴,抢劫刘某1随身携带的一部16G内存的银色苹果6手机后逃匿。抢劫中,朱学荣用刀将刘某1鼻部划伤。后朱学荣在本市八一大道长运附近将赃物手机以2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流动摊贩。2015年5月14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人朱学荣在本市二七南路金芭蕾足浴城内,以找按摩女按摩的名义和被害人蒙某(按摩女)进入二七南路七天连锁酒店358房间。朱学荣在该房间内使用电棍相威胁,并用事先准备好的透明胶带捆住蒙某的手脚、黏住其嘴巴,抢劫蒙某戴在手上的两条黄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随身携带的一部128G内存的金色苹果6手机和300余元现金后逃匿。后朱学荣在本市老福山立交桥下的花园里将赃物两条黄金手链和一枚黄金戒指销赃给一收购黄金的流动摊贩;在本市八一大道长运附近将赃物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流动摊贩。2015年5月22日,民警在本市青山湖区大彭村一民房的二楼出租屋内,将朱学荣抓获归案。经鉴定,朱学荣抢劫的赃物手链、戒指、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5926元;刘某1鼻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学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价值16226元的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朱学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0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学荣在本市上海路馨屿宾馆213房间内,使用跳刀、电棍相威胁,并用透明胶带捆住被害人刘某1的手脚、黏住其眼睛和嘴巴,抢劫刘某1随身携带的一部16G内存的银色苹果6手机后逃匿。抢劫中,朱学荣用刀将刘某1鼻部划伤。后朱学荣在本市八一大道长运附近将赃物手机以2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流动摊贩。同年5月14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人朱学荣在本市二七南路七天连锁酒店358房间内,使用电棍相威胁,并用透明胶带捆住被害人蒙某的手脚、黏住其嘴巴,抢劫蒙某戴在手上的两条黄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随身携带的一部128G内存的金色苹果6手机和300余元现金后逃匿。后朱学荣在本市老福山立交桥下的花园里将赃物两条黄金手链和一枚黄金戒指销赃给一收购黄金的流动摊贩;在本市八一大道长运附近将赃物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流动摊贩。2015年5月22日,民警在本市青山湖区大彭村一民房的二楼出租屋内,将朱学荣抓获归案。经鉴定,朱学荣抢劫的赃物手链、戒指、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5926元;刘某1鼻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学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蒙某、刘某1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刘某2、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学荣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学荣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案发地监控视频截图,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抢手链、戒指货品保证单、发票及苹果手机三包凭证、销货保修单,蒙某、刘某2辨认笔录,西价鉴字[2015]25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检验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学荣先后两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价值16226元的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学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学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长权人民陪审员 李慧萍人民陪审员 熊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菊英速 录 员 袁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