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全福与被告宁夏冠凌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吴全福,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刘晓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正洪,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全福与被告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全福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全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全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吴全福承担。代理审判员 高秀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智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