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民初字第0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宗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781号原告宗某。被告张某。原告宗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战坡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举办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张某、长子张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且被告有婚外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感情不和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据显示:原告宗书箱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中共永城市龙岗镇孟楼村支部委员会与夏邑县公安局业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宗书箱与宗某系同一人的事实。3、户口本一组。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公文证书,形式合法,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共永城市龙岗镇孟楼村支部委员会与夏邑县公安局业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系公安机关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户口本系公安机关出具,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张某于1999年12月25日出生,长子张某某于2002年12月18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宗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份举办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子女尚幼,需要双方的共同呵护。原、被告应对自己的婚姻进行慎重思考,且应相互扶持、相互宽容,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原告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战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