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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厦门同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国英返还原物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英,厦门同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3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英,男,汉族,1950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耀东、马福良,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同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壮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强、陈珑,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英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同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国英称:从本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物权返还的纠纷,本案不宜以不动产物权纠纷确定法院管辖。再者,根据民事诉讼中“不动产物权纠纷”的相关规定,不动产作为《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的三种物(动产、不动产、特定权利)的形态之一,在现实生活中因其归属利用产生的纠纷大量存在,既可能涉及物权之诉,也可能涉及债权之诉,而债权诉讼并不直接以不动产上的物权为诉讼标的,因此不能因纠纷涉及不动产就全部划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中“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应狭义理解为因不动产产权纠纷所引起的诉讼。而本案讼争房屋则是因房屋租赁引起的纠纷,其实质是合同履行中的争议,不涉及不动产产权争议,所以不能对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另,上诉人在管辖异议期间提供了厦门白仕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凤凰山庄管理处,即经常居住地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供的居民证明,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思明区的事实。故请求撤销(2015)同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厦门同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求刘国英返还原物,即厦门市同安区南门路37号店面及二楼附属房屋,故本案依法应当认定为不动产纠纷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刘国英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国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许贞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娇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