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谢湛波、谢炎新等与龙定初、龙琼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谢湛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公民身份号码:×××0412。原告:谢炎新,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公民身份号码:*******************。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宾勇,广东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定初,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5217。被告:龙琼香,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公民身份号码:×××522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环市中路1路D区首层第一卡及二、三层。法定代表人洪芳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成就,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湛波、谢炎新诉被告龙定初、龙琼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湛波、谢炎新的委托代理人宾勇及原告谢炎新,被告龙定初、龙琼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成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湛波、谢炎新诉称:2014年12月4日13时,被告龙定初(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龙琼香)由江川镇往西江大桥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平凤镇祐塘口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谢炎新驾驶的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谢湛波)发生碰撞,造成了涉案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先后被送往封开县人民医院、梧州市中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作门诊及住院治疗,2015年1月25日出院。原告谢炎新受伤后,先被送往封开县人民医院抢救,之后随即送往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0日出院。2014年12月23日,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粤公交认字(2014)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定初承此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3月18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鉴定原告谢湛波的骨盆骨折(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骶髂关节脱位、左侧趾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鉴定原告谢湛波的右足第1-4跖骨近端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评定为十级伤残。3、鉴定原告谢湛波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500元。2015年3月18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鉴定原告谢炎新的右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少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2、鉴定原告谢炎新的右侧股骨内髁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少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3、鉴定原告谢炎新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谢炎新各项费用228284.29元【包括:一、医疗费25295.36元(封开县人民医院1169.9元+梧州市中医医院门诊费806.13元+住院费21319.3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二、住院伙食费1600元(16天×100元);三、误工费9466.86元(住院期间误工89.31×16天=1428.69元+出院后全休误工89.31×90天=8037.9元);四、护理费1600元(16天×100元=1600元);五、营养费1500元;六、交通费1000元;七、伤残赔偿金71717.14元(32598.7×20×11%);八、鉴定费25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04.93元:①父亲谢湛波6年,8343.5×6÷4=12515.25元,②母亲陈洁英9年,8343.5×9÷4=18772.88元,③儿子谢斯聪6年,8343.5×6÷2=72316.8元;十、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谢湛波各项费用173591.92元【包括:一、医疗费114588.6元(1、封开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069.2元;2、梧州市中医院门诊费1289.24元;3、梧州市中医院住院费17372.77元;4、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费64801.96元;5、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住院费15985.17+12570.33=28555.5元;6、后续治疗费1500元);二、住院伙食费5200元(1、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共11天;2、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3日共9天;3、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住院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8日共16天;4、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住院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5日共16天,住院总天数11+9+16+16=52天,每天100元);三、护理费9800元(1、住院期间护理,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25日共52天,每天100元,共5200元;2、出院后护理,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8日共24天,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22天,每天100元,共4600元);四、营养费2000元;五、鉴定费4300元;六、伤残赔偿金14703.32元(11669.3×6×21%);七、交通费8000元;八、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龙定初辩称:一、答辩人对粤公交认字(2014)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炎新对造成事故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请求法院认真审查本事故认定书,作一个公正裁决。二、答辩人所驾驶的粤W×××××号两轮摩托车,是属于我姐姐龙琼香的,由于他在云浮工作,不方便带车外出,故便把摩托车放在家里,交由家人严格保管,2014年12月4日,我没有经过龙琼香同意,偷偷开走他的摩托车,因此我姐姐龙琼香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我开走摩托车的。三、对被答辩人谢炎新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明细,有如下意见:对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应按城镇收入标准89.31元/天×16天=1428.96元计算。对营养费1500元不认可,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对误工费,有如下意见:首先,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没有异议。其次,对住院后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答辩人定残日为2015年3月18日,因此其出院后休息的误工期间应计定残日前一天。对交通费,由于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因此答辩人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答辩人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已超出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请求法院予以改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按被答辩人的伤残情况,10000元数额过高,应支持2000元较为适宜。对被答辩人谢湛波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明细,有如下意见:1、关于医疗费,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部分费用,对其余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医疗费的认定,应以医疗发票为准,并结合病历、医生诊断证明确定。根据被答辩人提供封开县人民医院及梧州市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费用清单、CT及DR检查报告单,可以清楚反映出,被答辩人在上述两间医院所产生费用中有××、急性心肌梗塞、糖尿病、高血压、心绞痛、高甘油三酯血症等自身疾病,这是与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无关的,因此属于不合理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定。2、对被答辩人在梧州中医院擅自出院转往广东省人民医院、广东省第二中医院治疗的费用,存在不合理、不必要性,依法不予认可。首先,梧州市中医院作为市三甲医院,有足够的医疗技术及条件治疗好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为什么被答辩人还要舍近求远到广东省省会城市的医院进行治疗?其次,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广东省人民医院、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长期医嘱单,十分清楚地反映出,被答辩人到上述医院全部是用于治疗冠心病、急性心肌梗塞、糖尿病、高血压的,这些都是被答辩人自身的疾病,与本交通事故无关的。而且,从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没有采用被答辩人在广东省人民医院、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出具的病历亦证实了这个事实。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被答辩人在梧州市中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即11×100=1100元。4、关于护理费。首先,答辩人仅认可被答辩人在梧州市中医院住院产生的护理费用。其次,对被答辩人雇请亲戚护理的事实不认可。第三、对护理费用,由于被答辩人为农村户口,故陪护人员的误工(护理)标准应按被答辩人的国有同行业农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891元/年,折合59.98元/天标准计赔。4、对营养费2000元不认可,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5、对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现为75周岁,应按5年计算,计算方法为11669.3×5×21%=12284.26元。6、关于交通费,由于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因此答辩人不认可。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按被答辩人的伤残情况,15000元数额过高,应支持2000元较为适宜。被告龙琼香辩称:答辩人作为粤W×××××号摩托车车主,没有任何过错,对被答辩人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由于在云浮工作,不方便带车外出,便把摩托车放在家里,交由家人严格保管,答辩人的弟弟即被告龙定初使用答辩人摩托车时,没有经过答辩人同意,是瞒着答辩人偷开走的。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个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而且在客观上,答辩人的摩托车亦没有存在任何的安全隐患,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对被答辩人谢炎新、谢湛波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明细的意见与龙定初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谢炎新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社保、工资标准等情况,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不予确认。对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抚养费有异议,计算方式有误,应乘以伤残系数,对第三个被抚养费,没有提供出生证等证明,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对原告谢湛波的医疗费,应该剔除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对护理费不予确认,营养费由法院核实。鉴定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应该计算5年而不是6年。交通费8000元过高也没有提供发票,不予确认。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3时00分,被告龙定初驾驶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江川镇往西江大桥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平凤镇祐塘口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谢炎新驾驶的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谢湛波)发生碰撞,造成了涉案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定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炎新、谢湛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龙琼香,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谢炎新、谢湛波受伤后,先送至封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谢炎新住院一日,用去医疗费1169.9元。谢湛波住院一日,用去医疗费1069.2元。后因伤势较重,两人转至广西梧州市中医院治疗。谢炎新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21319.33元,门诊用去医疗费806.13元,二共22125.46元。谢湛波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17372.77元,门诊用去医疗费483.11元,二共17855.88元。后谢湛波又于同年12月15日至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64801.96元;后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8日及2015年1月9日至同年1月25日到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16天,各用去医疗费15985.17元、12570.33元。谢炎新于2015年3月6日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两人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8日分别作出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75号、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谢炎新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炎新的右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少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谢炎新的右侧股骨内髁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少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谢炎新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2000元。对谢湛波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湛波的骨盆骨折(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骶髂关节脱位、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谢湛波的右足第1-4跖骨近端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谢湛波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500元。对谢炎新、谢湛波的鉴定费用分别为2500元、4300元,皆由其本人支付。龙定初对谢湛波的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谢湛波所治疗的冠心病、急性心肌梗塞、糖尿病、高血压、心绞痛、高甘油三脂血症等属自身疾病,要求对上述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治疗因本次事故受伤所用去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谢湛波的伤病关系/外伤参与度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直接造成的医疗费用数额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66号《书证审查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湛波:“1、骨盆骨折(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骶髂关节脱位、左侧耻骨上、下支、右股骨内上髁骨),2、右足第1-4跖骨近端骨折,3、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4、失血性贫血(中度)”为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谢湛波“1、左侧额叶软化灶,2、脑萎缩,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下壁心肌梗死,急性前壁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4、2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5、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6、高甘油三脂血症”均是原发性疾病(自身疾病的种类),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谢湛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直接造成的医疗费用数额为47480.58元。本次鉴定费6460元由龙定初预缴。另查明,谢炎新生育一子谢斯聪,2002年1月10日出生。谢炎新父母亲为谢湛波、陈洁英。谢湛波与陈洁英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女谢海燕,1967年8月20日出生;二女谢海珍,1976年4月20日出生;三女谢海玲,1978年11月1日出生;儿子谢炎新(即本案原告)。因双方对谢炎新、谢湛波的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谢炎新、谢湛波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龙琼香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由龙定初承担;判令龙琼香对龙定初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赔偿谢湛波173591.92元,赔偿谢炎新2282**.29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因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车主龙琼香申请追加该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通知该保险公司以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对于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定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炎新、谢湛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龙定初虽提出异议,认为对方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但其没有申请复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谢炎新、谢湛波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问题。关于谢炎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2500元,谢湛波的鉴定费4300元,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原告其他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谢炎新医疗费25295.36元(含后续治疗费),有封开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检查报告单》、梧州市中医医院的《入院记录》、《住院收据》、《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门诊收据》及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谢湛波医疗费,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366号《书证审查意见书》,认为谢湛波的原发性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谢湛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直接造成的医疗费用数额为47480.58元,而谢湛波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治病的所有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该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而谢湛波后续治疗费1500元,有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谢湛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47480.58元+1500元=48980.58元。2、关于谢湛波住院伙食补助费。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66号《书证审查意见书》只认定在封开县人民医院、梧州市中医医院、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因此,谢湛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16天+16天)×100元=4300元。3、营养费。梧州市中医医院在谢炎新的出院医嘱里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在诊断证明里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谢炎新、谢湛波分别要求被告方赔偿1500元、2000元营养费的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谢炎新为城镇户口,没有固定收入,也无法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所从事的职业种类不稳定,因此,可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方要求按32598.7元/年即89.31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其误工费为89.31元/天×(16天+全休三个月即90天)=9466.86元。5、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谢炎新、谢湛波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两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实际,亦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立写的《收据》为凭,本院予以采纳。谢炎新所需护理费为100元/天×16天=1600元,谢湛波所需护理费为(11天+16天+16天)×100元/天=4300元。至于谢湛波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既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期的证明,又没有进行护理期鉴定,因此,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谢炎新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陪护人员往来陪护,谢炎新送院治疗及出院回家、返院复查等均需支出交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但谢炎新要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谢炎新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谢湛波提供了一份梧州市中医医院的救护车费为3000元的票据以及一份盖有“鲁山县瓦屋中心医院120急救中心”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金额为3000元),拟证明谢湛波去广州就医及从广州返回郁南县所需的交通费用。因谢湛波伤势较重,在转院途中需医护人员护理,因此对梧州市中医医院派车将谢湛波送往广州治疗的交通费用3000元,因有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谢湛波治疗完毕从广州返回郁南县的交通费3000元,鉴于谢湛波已75岁高龄,行动不便,结合其伤残情况,不能按乘坐一般的交通工具来计算其交通费,但谢湛波是在经治疗好转可以出院的情况下才返回郁南县的,因此已无需医护人员,只需家属即可,且鲁山县位于河南省境内,路途遥远,当地医院却在广东省广州市开展急救业务,不合常理,且其也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谢湛波提供的盖有“鲁山县瓦屋中心医院120急救中心”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金额为3000元)不予采信。结合谢湛波的身体情况,本院酌定谢湛波(含陪护人员)从广州返回郁南县的交通费为1500元。另,谢湛波被送往封开县人民医院及梧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和后续治疗及复查、陪护人员前往陪护皆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谢湛波的交通费共为5000元。7、残疾赔偿金。谢湛波为农村户口,截至定残之日年龄为75岁,构成一个九级伤残等级、一个十级伤残等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5年×21%=12256.77元。谢炎新为城镇户口,截至定残之日年龄为43岁,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等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1%=71717.1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谢炎新被扶养人分别为:父亲谢湛波5年、母亲陈洁英8年、儿子谢斯聪5年。因谢炎新要求谢湛波、陈洁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来计算、谢斯聪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来计算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谢湛波与陈洁英有四个子女,谢湛波、陈洁英的扶养费应由四个子女各负担四分之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前5年,年赔偿总额为24105.6元×11%÷2人(子)+8343.5元×11%÷4人(父)+8343.5元×11%÷4人(母)=1784.7元。第6到8年,年赔偿总额为8343.5元×11%÷4人(母)=229.45元。综上,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784.7元/年×5年+229.45元/年×3年=9611.85元。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谢炎新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71717.14元+9611.85元=81328.9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谢炎新、谢湛波没有责任,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谢炎新、谢湛波要求被告方分别承担10000元、1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12000元。综上所述,谢炎新在本案中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529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466.86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1328.9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129891.21元。谢湛波在本案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89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256.77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4300元,以上合计93137.35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龙定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炎新、谢湛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肇事车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项目有:谢炎新医疗费2529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三共28395.36元;谢湛波医疗费489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000元,三共55280.58元。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0000元给谢炎新、谢湛波。赔偿谢炎新的医疗费数额为28395.36元÷(28395.36+55280.58)元×10000元=3390元;赔偿谢湛波的医疗费数额为10000元-3390元=6610元。谢炎新余下部分为25005.36元,谢湛波余下为48670.5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有:谢炎新误工费9466.86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1328.9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五共98995.85元;谢湛波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256.77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四共33556.77元,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按原告损失比例支付给谢炎新、谢湛波,即赔偿谢炎新1100**元×98995.85元/(98995.85元+33556.77元)=82150元;赔偿谢湛波110000元×33556.77元/(98995.85元+33556.77元)=27850元。谢炎新余下为98995.85元-82150元=16845.85元;谢湛波余下为33556.77元-27850元=5706.7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谢炎新余下损失为25005.36元+16845.85元+鉴定费2500元=44351.21元;谢湛波余下损失为48670.58元+5706.77元+鉴定费4300元=58677.35元。由于肇事车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龙琼香,其对该车存在监管之责,但龙定初却无证驾驶该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龙琼香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管理上存在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龙琼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其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龙琼香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龙琼香赔偿谢炎新443**.21元×10%=4435.12元;赔偿谢湛波58677.35元×10%=5867.74元。谢炎新余下损失为39916.09元和谢湛波余下损失为52809.61元由龙定初赔偿。龙定初曾申请对谢湛波的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治疗因本次事故受伤所用去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谢湛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直接造成的医疗费用数额为47480.58元。谢湛波所主张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部分,因此,龙定初所预缴的鉴定费6460元应按相应比例分担,龙定初应承担47480.58元÷113088.6元×6460元=2713元,谢湛波应承担3747元,该费用可直接在龙定初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抵扣。因此,龙定初尚欠谢湛波的赔偿款应为52809.61元-3747元=49062.61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3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150元,二共85540元给原告谢炎新,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6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7850元,二共34460元给原告谢湛波,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龙琼香尚欠谢炎新交通事故赔偿款4435.12元、尚欠谢湛波交通事故赔偿款5867.7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龙定初尚欠谢炎新交通事故赔偿款39916.09元、尚欠谢湛波交通事故赔偿款49062.6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谢炎新、谢湛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28元,减半收取36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096元,被告龙定初承担810元,被告龙琼香承担95元,原告谢炎新、谢湛波负担1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