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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叶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月英、夏秋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株醴路由株洲市区往白关方向行驶,途径新摩托车大市场前路段时,遇被害人蒋某某横穿道路,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摩托车为避让采取紧急制动滑倒,倒地后将蒋某某撞倒,造成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支付了蒋某某全部医药费及丧葬费共计12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谢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龙立发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条、民事调解书、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谢某某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谢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叶舟人民陪审员  吴月英人民陪审员  夏秋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主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