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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安镇水泥有限公司与张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安镇水泥有限公司,张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153号原告无锡市安镇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南村。法定代表人蒋钰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向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荣。原告无锡市安镇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镇水泥公司)与被告张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镇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镇水泥公司诉称:张金荣系个体建筑商,为承建工程向安镇水泥公司购买水泥。双方从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直至2010年,张金荣在2013年2月9日确认结欠水泥款128575元。为此,安镇水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张金荣支付货款12857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金荣辩称: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是无锡市坊前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坊前建筑公司)与安镇水泥公司,张金荣只是坊前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除现金给付货款外,坊前建筑公司还开具金额200000元的支票,故该债务不应由张金荣承担,应由坊前建筑公司承担。张金荣确认货款金额时间是2013年2月9日,安镇水泥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安镇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张金荣向安镇水泥公司购买水泥。安镇水泥公司的往来明细载明,马菊泉对往来逐笔签字确认,安镇水泥公司在往来明细上记明收款情况,2013年2月9日,张金荣签字确认结欠货款为128575元。买受人张金荣栏注有“坊前建筑公司”字样,但未加盖印章。针对张金荣的答辩意见,本院向张金荣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张金荣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坊前建筑公司认可其为买受人,认可张金荣系代理人;2、坊前建筑公司支票付款200000元;3、安镇水泥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起算时间。但张金荣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往来明细、举证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安镇水泥公司与张金荣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金荣结欠安镇水泥公司货款128575元属实,理应及时清偿,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安镇水泥公司要求张金荣支付货款12857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金荣未能举证坊前建筑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也未能举证坊前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张金荣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张金荣与安镇水泥公司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安镇水泥公司随时可以向张金荣主张权利,况且张金荣未向安镇水泥公司表示过拒绝付款的意思,安镇水泥公司不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安镇水泥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于张金荣辩称买受人为坊前建筑公司、安镇水泥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金荣应给付安镇水泥公司货款128575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张金荣负担。该款已由安镇水泥公司预交,安镇水泥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张金荣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金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安镇水泥公司支付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崔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郭培植书 记 员  高苑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