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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行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重庆万州九龙绿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与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吴正芬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万州九龙绿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万法行初字第00220号起诉人重庆万州九龙绿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先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2014年10月8日,本院收到重庆万州九龙绿色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2年1月9日,起诉人在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的要求下,被迫与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刘钦萍、刘厚成、吴正芬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起诉人对刘钦萍、刘厚成、吴正芬进行还房安置,2015年6月30万州区人民法院以(2015)万法民初字第3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起诉人对刘钦萍、刘厚成、吴正芬进行还房安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征地补偿安置应由征地单位履行安置法定义务,现起诉人已代为履行,征地单位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将起诉人补偿给刘钦萍、刘厚成、吴正芬的房屋或折合费用一并补偿给起诉人。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履行行政义务,补偿起诉人承担刘钦萍、刘厚成、吴正芬的拆迁安置费用及损失;2、本院诉讼费由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重庆万州九龙绿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重庆万州九龙绿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驰审判员 谭志国审判员 谢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邬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