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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姚念春与刘定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念春,刘定丰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865号原告姚念春,男。委托代理人钟兴刚,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定丰,男。原告姚念春与被告刘定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念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定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念春起诉称:案外人A厂与原告存在长期运输业务关系,2014年9月,A厂委托原告运送40吨货物至A厂湛江分厂。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承运合同单》,委托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车辆运送上述40吨货物,双方约定出发地为某路某号,目的地为广东湛江东海岛,运费为19,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油卡10,000元、现金3,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运输方式为陆地运输,三天内到货,货到后支付剩余运费6,000元。同日,原、被告前往A厂提取了货物,具体为灌浆料35.5吨(单价为1,350元/吨)和座浆料4.5吨(单价为1,400元/吨),货物价款合计54,225元。发货十多天后,A厂致电原告询问为何还未到货,并表示延迟时间太长收货方不再接收货物,原告随即联系被告,但被告表示不清楚该事。由于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货物送至目的地,而且所运货物不知所踪,原告向A厂赔偿了货物损失54,2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运费1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4,225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放弃主张诉请1。原告姚念春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席位信息员和驾驶员卡信息打印备案单,证明被告系合格的驾驶员,具有承运资格。2、派车单,证明原、被告达成委托运输的意向,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货物运输承运合同单》,既是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也是出库单,证明涉案货物的品名、数量,且已经出库,并进一步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上3份证据共同证明双方具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4、A厂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于2014年9月18日向姚念春处所购灌浆料35.5吨(单价:1,350元/吨)及座浆料4.5吨(单价:1,400元/吨),时至今日未到广东湛江东海岛。”证明原告所运的涉案货物因为延迟到货导致收货方拒收。另外,补充说明一点:涉案货物的发货单位是A厂,原告实际上也是承运人。5、送货单存根2张,证明A厂于2014年9月18日向其湛江分厂发送座浆料4.5吨和灌浆料35.5吨,货物价值共计54,225元。6、A厂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厂于2014年9月18日委托姚念春运输的40吨货物(35.5吨灌浆料,4.5吨座浆料)发往广东湛江钢铁基地,姚念春未能按时运到我厂指定地点并将货物丢失,造成我厂实际货物损失共计54,225元(35.5吨灌浆料每吨1,350元,4.5吨座浆料每吨1,400元),姚念春已于2014年11月20日按照实际货值(54,225元)全额赔付我厂,特此证明。”证明原告已向A厂赔付了货物损失54,225元。被告刘定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型建筑材料厂出具的《货物出库证明》作为参考,说明涉案货物已出库。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定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念春货物损失54,2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原告姚念春已预交),由被告刘定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9-050301011842326)。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定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0881001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浩代理审判员  吴艳人民陪审员  严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