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邕法执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马秀月与南宁市邕宁区蒲庙仙仁桥石灰厂、颜正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秀月,南宁市邕宁区蒲庙仙仁桥石灰厂,颜正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邕法执字第287-2号申请执行人马秀月。委托代理人李喜晶,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蒲庙仙仁桥石灰厂,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仁福村。代表人颜正春,该厂负责人。被执行人颜正春。申请执行人马秀月与被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蒲庙仙仁桥石灰厂、颜正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邕民二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8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马秀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蒲庙仙仁桥石灰厂、颜正春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的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蒲庙仙仁桥石灰厂、颜正春所有的银行存款25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期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黄 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