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何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215,四川省武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现暂住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持中国邮政银行的银行卡到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邮政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准备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林的银行卡遗留在柜员机内,遂冒用李某林的信用卡取款7次,前6次每次取款人民币3000元,第7次取款人民币200元,共取走被害人李某林的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18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无前科情况说明,开户信息及账户交易明细,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辞职书,说明材料,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林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取款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虽在庭审中陈述其具有犯罪前科,但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予以印证,公安机关发函到相关监狱部门及司法部门被告人何某的前科材料,均没有回复,为使刑事案件能够及时作出判决及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不认定被告人何某具有前科劣迹。对于被告人何某认为其本人是临时起意实施犯罪,并非早有预谋,被害人也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以非法��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已有上述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是否临时起意实施犯罪并不影响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便被害人遗留银行卡在提款机,被告人何某发现后亦应该将卡上交到银行或者报警,而不应该采取冒用他人信用卡将卡内款项提出自用。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何某认为其本人愿意由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经查,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或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人何某或其家属至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成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庆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