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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560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易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纯玉,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桂CYQ3**号小型轿车沿益宁城际干道由沧水铺镇往益阳方向行驶,行至城际干道唐师傅土菜馆路段时,越过双黄线与其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发生致使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0天,共用去医药费42765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800元。经查,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桂CYQ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108元。被告杨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276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根据保单特别约定,肇事车辆行驶区域在广州省外的商业险应加扣10%。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药费30000元,依法应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桂CYQ3**号小型轿车沿益宁城际干道由沧水铺镇往益阳方向行驶,行至城际干道唐师傅土菜馆路段时,越过双黄线与其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发生致使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0天,共用去医药费42765元。2015年3月13日,经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800元,拆内固定需一人护理1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医药费1276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30000元。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为农业户籍性质,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被告杨某某驾驶桂CYQ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特别条款约定:本保单承保的机动车辆指定行驶区域为广西省,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桂CYQ3**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即原告陈某某相撞,发生致使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作为被侵权人,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杨某某驾驶桂CYQ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原告治疗结肠癌的医疗费用,故对其提出的需要剔除原告治疗结肠癌的医药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所用医药费42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依据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19919元。误工费根据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10971元。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16095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97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陈某某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陈某某51785元,合计:61785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陈某某317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43168元;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4797元(已支付1276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明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4953元,其中原告陈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66990元,被告杨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79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波附原告陈某某损失明细:医药费:42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30=3900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060×18×0.11=19919元护理费:145×111=16095元误工费:69×159=109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9750元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