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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魏永凤与范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凤,范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708号原告魏永凤。委托代理人魏桥荣。被告范廷刚。原告魏永凤与被告范廷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凤诉称,被告父亲范朝林原向银行贷款100000元,由范廷建(范朝林侄子)及原告担保。2011年6月10日到期后,范朝林无力偿还,范朝林与范廷刚协商后由范廷刚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同时另向范廷建借了10000元还贷款,故将原来的100000元贷款转为80000元。该80000元到期后原告代偿了25000元,后通过诉讼仅扣划到23000元,但是本案所涉借款被告一直未支付。2015年5月被告父亲死亡,其获得了死亡赔偿金,但仍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承担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1250元,合计11250元。原告提交了2011年6月30日被告范廷刚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本人范廷刚今借到魏永凤现金壹万元整”。被告范廷刚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范廷刚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范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廷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永凤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戴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