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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贵州省余庆县人。2010年12月19日因犯绑架罪被石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1月,被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4年2月13日,被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并于2014年2月17日予以假释。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文,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男,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字(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肖文、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任某合伙以400元的价格在余庆县敖溪镇河滨大道心连心超市门口贩卖一个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王某波。后侦查人员在李某某驾驶的贵CGV0**号面包车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嫌疑物2.77克,经鉴定,该嫌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77克及1个零包,被告人任某贩卖1个甲基苯丙胺零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绑架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为2010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2月17日被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李某某、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在其车上查获的2.77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中。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任某均系吸毒人员。2015年4月24日,吸毒人员王某波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购买冰毒。为了便于收取毒资,被告人李某某遂与任某商量以二人合伙的名义进行贩卖。任某同意后,李某某便将冰毒交给任某。后二人与王某波在余庆县敖溪镇河滨大道心连心超市门口进行交易,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王某波。后侦查人员在李某某驾驶的贵CGV0**号面包车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嫌疑物2.77克。经鉴定,该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为2010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李某某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为2010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4年2月,李某某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4月15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任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4、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贵州省忠庄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绑架罪被判处刑罚及执行刑罚中被减刑、假释的情况。5、情况说明及处警经过。证明因网络故障,李某某、任某、王某波等人通话记录丢失以及本案的处警经过。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余庆县公安局松烟派出所民警在查获的贵CGV0**面包车遮阳挡板处查获冰毒嫌疑物。7、余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余庆县公安局松烟派出所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冰毒2.77克,银白色面包车一辆,面包车已发还给李某某父亲李某寿。8、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称量,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的冰毒重2.77克。9、毒品收据。证明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已收到本案毒品2.77克。10、被告人李某某、任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二被告人与王某波交易毒品的地点位于余庆县敖溪镇河滨大道心连心超市门口路边,经二被告人辨认,购买毒品的人系王某波。11、证人王某波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与李某某、任某交易毒品的地点与李某某、任某的辨认地点一致,同时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人系李某某和任某。12、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任某就是“任老辈子”。13、现场检验报告书。证明李某某、任某、王某波均系冰毒吸食者。14、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冰毒嫌疑物2.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5、证人王某波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4日王某波打电话给李某某说要买冰毒,后在敖溪心连心超市等李某某。李某某就与他的一个朋友(经王某波辨认系任某)上了郑某开的车。到龙家后,王某波就与李某某下车谈,王某波叫李某某赊一个冰毒给他。李某某说和任某合伙的,一个人说了不算,叫王某波与任某谈。上车后,王某波就与任某谈。当走到敖溪街上心连心超市时,任某才同意,并从身上摸了一颗用卫生纸包裹的冰毒,李某某说就收王某波400元,但王某波一直没有付钱给李某某,李某某就找王某波的麻烦。1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4或25日晚,王某波包郑某的车到敖溪心连心超市后接了两个人,郑某开着车往龙家方向走,车开到龙家派出所后王某波就与坐在副驾驶的人下车交谈,后又上车叫其开车往敖溪方向走。当走到敖溪心连心超市时,与王某波坐在中间排的那个人就递了一个用卫生纸包裹着的东西给王某波,并称是400块钱的东西。17、证人杨某(李某某女朋友)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李某某与杨某、“任老辈子”去敖溪后,在旅社开了房,晚上9点过钟时李某某就外出半个小时左右才回旅社。次日,李某某说王某波欠他400块钱,便去敖溪找王某波,当遇到王某波的车时,王某波没有停车,于是李某某就开车追王某波。18、证人李天寿(李某某父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5日李某某把自家的贵CGV0**号面包车开出去了。19、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4日晚,邓某某与王某波在王某波家吸食毒品。2015年4月26日,李某某开车追王某波和邓某某。2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24日,王某波说要购买毒品,为了便于收取毒资,我就将毒品拿给任老六(任某)。王某波来后叫我卖一个冰毒给他,我就叫王某波跟任老六谈。之后,王某波就与任老六谈好以400元的价格赊购的一个约0.3克的零包。我是在凤冈县徐刚处购买的冰毒,卖了一个零包给王某波,自己吸食了部分,剩余的毒品放在我驾驶的面包车上。2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2015年4月24日,李某某(小老四)叫我和他做毒品生意,开始我没有同意,后来李某某就说把冰毒放在我的身上,就说是我的冰毒,叫我和别人交易,便于收钱。我同意后,李某某就将用卫生纸包好的冰毒拿给我。之后,我和李某某上了一辆面包车,面包车上的男青年就叫李某某赊毒品给他,李某某问我如何?我说没得钱不得行,然后那个青年就一直喊先赊给他,我就对李某某讲,既然你们是熟人,就先拿给他,然后我就把冰毒拿给他了。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收集,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2.77克及1个零包;被告人任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1个零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持查获的2.77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中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提供毒品,并邀约任某帮助其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明知李某某贩卖毒品而帮助其进行交易,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对被告人任某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绑架罪被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对被告人李某某实行数罪并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以及具有以贩养吸情节等方面综合考虑,分别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刑执字第246号刑事裁定中对罪犯李某某予以假释的裁定,原犯绑架罪,剩余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零二十九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零二十九日,并处罚金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汶芮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人民陪审员  杨秀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太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