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舒甲、舒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甲,舒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溆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甲,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被告人舒乙,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2015年6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4日继续监视居住。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舒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舒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甲、舒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舒乙以1300元的价格从周某某处购买来一辆来路不明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80元。2015年4月24日,舒乙因无证驾驶该摩托车被溆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舒乙伙同舒甲来到仲夏乡舒丙家里,从其屋后一楼的防盗窗爬到二楼,在屋内偷了一台红色宏碁笔记本电脑和一根黄金项链。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893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舒甲在怀化市强制戒毒所主动供述自己的部分盗窃事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舒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舒甲、舒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舒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舒乙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舒甲、舒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甲、舒乙系本县仲夏乡太坪村村民,均与同村村民舒丙有矛盾,二人遂商议到舒丙家窃取财物以报复舒丙。2015年3月29日晚,二被告人来到舒丙家,从其屋后一楼的防盗窗进入到二楼房间,窃取了舒丙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红色宏碁笔记本电脑和一根价值人民币11940元的黄金项链,尔后离开现场。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舒甲主动向怀化市强制戒毒所民警供述了自己的该次盗窃犯罪事实。2015年5月1日,被告人舒乙带领公安人员起获了藏匿在他人处的笔记本电脑,并由公安机关将电脑发还给了被害人;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舒乙赔偿了被害人舒丙经济损失1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舒丙、邓某某的陈述,证明在案发当晚,其家中手提电脑和黄金项链被盗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舒丙向他陈述自家笔记本电脑和男士黄金项链被盗,他陪同舒丙在村里拦截可疑车辆的事实。3、证人张某红的证言,证明她在怀化市鹤城区鹤洲路怀化金行工作,2015年4月的一天,她以每克210元的价格从一溆浦口音男子的手中收购了一条男士黄金项链,经称重,该项链重45.06克,她向该男子支付了9462元现金的事实。4、现场指认笔录、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溆浦县仲夏乡太坪村9组邓洛容住宅二楼,二楼窗户无防盗窗,一楼后窗户安有防盗窗,在窗台上发现前脚掌减层脚印。被告人舒乙的指认笔录与现场勘查笔录体现的现场相一致。4、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5日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在价格鉴定基准日3月29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盗项链重56.2克,价值人民币14893元。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各1份,证明被盗的手提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的事实。6、相关书证: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舒甲、舒乙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到案情况说明2份及怀化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深挖犯罪线索转递函”1份,证明被告人舒甲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盗窃犯罪的事实,被告人舒乙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被害人舒丙出具的谅解书、溆浦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人舒乙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舒丙经济损失1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7、被告人舒甲、舒乙对其共同盗窃舒丙财物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舒乙还供述,案发后,他将黄金项链销往怀化市鹤城区鹤洲路一金行,经称重,该项链重45.06克,他得了9400余元现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甲、舒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甲、舒乙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乙收购一辆价值5180元摩托车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我省办理该类案件的数额标准现已提高至6000元,因此被告人舒乙的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黄金项链价值14893元的事实,经查,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在案发后第三天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被盗项链进行鉴定,项链的重量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明,没有商品购买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舒乙到案后,供述其将项链销赃到怀化市一金行,经金行工作人员称重,项链重45.06克,其得到了9400余元的现金,其供述得到了金行工作人员的证言印证,故可以认定该项链重45.06克。结合物价鉴定部门对被盗项链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盗项链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11940元。被告人舒甲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乙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当庭认罪,且积极退赔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我院的委托,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舒乙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舒乙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舒乙能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被告人舒乙宣告缓刑,故对溆浦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舒甲的量刑,本院考虑以下情节:盗窃公民财物12940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舒乙的量刑,本院考虑以下情节:盗窃公民财物12940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舒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烨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