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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林英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英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英杰,男,1978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办事处。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健平,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英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岐平、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英杰及其辩护人李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林英杰饮酒后驾驶粤JLC9**号牌小型轿车,从江门市江海区南山路出发,沿五邑路往外海方向行驶至江海区外海三里路上3巷前路段时,与停车在路边聊天的张某波、张某乾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海交警大队民警接报后到达现场处置,对被告人林英杰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检测出酒精浓度结果为114.4mg∕100ml。民警将被告人林英杰带至江门市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精浓度进行定量检验,检测出血液中酒精浓度结果为124.13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林英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自愿协议登记书、户籍资料、被害人张某波和张某乾的陈述、被告人林英杰的供述、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林英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如上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英杰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英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林英杰三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英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英杰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波、张某乾的全部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英杰主动缴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属于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具备适用缓刑条件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英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英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能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曾润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淑贞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