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双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侍作君与刘金峰、李林铁、金达商砼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作军,李林铁,刘金锋,黑龙江金达商砼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双民初字第53号原告侍作军,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杨帆,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姜蕊,系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铁,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于晖,系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锋,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经理,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黑龙江金达商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乐业镇玉乡村王太屯。法定代表人刘金锋,职务总经理。被告刘金锋和黑龙江金达商砼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微,系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南大街。负责人符彦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庆滨,系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侍作军诉被告李林铁、刘金锋、黑龙江金达商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作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林铁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锋及金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21时30分,被告李林铁驾驶黑A913**号揽胜动力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兰河大街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嘉润超市东侧,与张亮驾驶的黑A26Q**号丰田牌小轿车沿兰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李林铁、张亮及其乘车人侍作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侍作军颈五骨伴不完全性脊髓损伤,右侧尺骨骨折,至今还在进行康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他被告对于其他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14,253.44元。被告李林铁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实际驾车人是李林铁,与刘金锋无关,应由李林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金锋辩称:李林铁系借用刘金锋的车辆,刘金锋对车辆出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是刘金锋所有,事故发生当日,下班后李林铁称要用车辆去接人,不知道是什么人,刘金锋便将车辆借给他,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借用关系导致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出借人要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综合本案证据,肇事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李林铁具有驾驶资格,李林铁在借用车辆及发生事故时没有服用酒精药物等不适宜驾驶的情形,因此出借人对出借车辆的行为没有过错,对本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达集团辩称:李林铁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非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公司不具有损害赔偿的责任。李林铁虽然是金达集团的销售人员,但其工作时间是早8:00-下午5:00,事发当日李林铁是在下班后向刘金锋借用车辆,发生事故时是晚上9:30分,此时李林铁已不在工作时间,其办理的也是个人私事,并非在执行我公司的工作任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诉请金达集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同意在结合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因本案同一事故存在多人受伤,且被告车辆只是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还应结合其他伤者的相应赔偿费用,与本案原告的赔偿费用进行对比,按比例计算原告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的具体赔偿数额,另外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侍作军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侍作军与妻子杨帆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侍作军岳父杨俊礼的户口及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属城镇居民。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林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金锋、金达集团、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补充原告夫妻生活在其岳父房产中的居委会证明。证据二、原告侍作军儿子侍昭旭的出生证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当时原告有一个四周岁未成年的儿子侍昭旭需要抚养。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林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残的时候孩子已五岁,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应为18年减5年。被告刘金锋、金达集团、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三、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哈公交认字(2014)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证明被告李铁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侍作军无责任,被告刘金锋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林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金锋和金达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书中侍作军的户籍地及现住址均标注为江苏省灌云县,与原告当庭陈述现住址不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责任认定可以确认,原告乘坐车辆中还存在另外一位伤者张亮。证据四、原告受伤后第一次入院的病历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费票据一张及门诊票据一张,证明:1、原告遭受交通事故后,立即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颈5骨折伴不完全性脊髓损伤、右侧尺骨骨折。”2、住院天数为25天。3、出院处理意见是:定期复查、康复治疗、随诊。4、第一次住院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68,437.58元及门诊石膏费用18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林铁、刘金锋、金达集团、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五、原告第二次住院康复治疗的病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及费用清单两张,证明:1、原告按医嘱到黑龙江省第五医院第二次入院进行康复治疗,被诊断为:脊髓损伤。2、此次住院30天。3、原告第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共计6,881.94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林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次住院的必要性持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被告刘金锋和金达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刘金锋和金达集团无关,不同意赔偿,这份病例当中体现出来的原告现居住地与第一份病例中体现的及原告庭审当中主张的居住地均不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六、南京舒乐假肢矩形器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购买颈托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购买颈托支付1,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林铁、刘金锋、金达集团、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证据七、原告的工作单位即哈尔滨市松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2014年5月至同年9月原告工资明细表五张,证明:1、原告在哈尔滨市工作一年以上;2、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每月是5,600元,自遭受交通事故后,导致未能上班,单位停发工资至今。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林铁认为计算标准有问题,月工资是5,600元不应该除以21.75。被告刘金锋和金达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月收入3500元以上的应当提供税务局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应该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及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的缴费流水,该份工资明细表与客车司机的工资发放真实情况不符,所有的公交客车司机都是按圈计算工资的,211公交司机的招聘信息上也写着每圈32元,而非按月计算固定工资5,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单位出具书证的除应加盖公章外,还应由出证人或负责人签名以确认,二者同时具备当具有证据的效力,该份证据材料只有单位的盖章,无负责人或出证人签名,证据形式上不完备,建议不予采信。证据八、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黑农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和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1、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相应的鉴定结论是:评定七级伤残;评残之日起医疗终结;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2、此次鉴定费及检查费原告支付共3,54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林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刘金锋和金达集团对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九、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本次事故的卷宗,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此次事故的交警大队办案人对肇事司机李林铁和刘金锋的询问笔录中,李林铁自认他是被告刘金锋投资的黑龙江金达商砼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事发当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刘金锋认可李林铁开车办事,平时都是李林铁一直驾驶肇事车辆。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林铁、刘金锋、金达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卷宗当中的李林铁与刘金锋的询问笔录中,并不能体现原告主张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队的卷宗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当庭质证,原告侍作军,被告李林铁、刘金锋、金达集团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林铁、刘金锋、金达集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侍作军提供的八份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中李林铁与刘金锋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且被告李林铁、刘金锋、金达集团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1时30分,被告李林铁驾驶黑A913**号揽胜动力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兰河大街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嘉润超市东侧,与张亮驾驶的黑A26Q**号丰田牌小轿车沿兰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导致李林铁、张亮及其乘车人侍作军受伤,侍作军于当日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五骨折伴不完全性脊髓损伤,右侧尺骨骨折,肺挫伤”。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药费68,437.58元及门诊石膏费用180元。后又于2015年1月12日再次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30日,花费医药费6881.94元。本案审理中,经侍作军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评残之日起医疗终结;3、伤后1人护理4个月;4、评残后不支持其他继续治疗费用。5、不支持增加营养费用。花鉴定费3,200元,鉴定时辅助检查费340元。此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林铁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亮、侍作军无责任。李林铁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对于其他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14,253.44元。另外,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对张亮进行调查,张亮表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均向侍作军索要,保险公司可以将交强险应赔偿数额全部给付侍作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侍作军受到的伤害,系由被告李林铁驾驶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的。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李林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亦在保险期间内。故侍作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林铁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同一事故存在多人受伤,应按比例计算原告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本院在庭后调查中,该事故另一伤者张亮同意保险公司将其应得赔偿份额全部赔偿给侍作军,保险公司表示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以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为宜。侍作军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共计75,499.52元;二、误工费应按侍作军受伤前每月工资5,600元为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医疗终结时为46,480元(5600元/30天249天);三、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及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7,444.32元(1人4月52,333元/12月);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55天);五、由于侍作军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固定工作,故伤残赔偿金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80,872元(22,609元20天40%);六、原告侍作军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根据费用发生时间并结合相应住院病历,本院予以支持;七、侍作军主张给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侍作军存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侍作军损伤程度酌定为20,000元;九、鉴定费及鉴定期间检查费为3,5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0,335.84元。医药费75,499.52元已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医药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医药费65,499.52元,其他费用164,836.32元均由李林铁负责赔偿。被告刘金锋虽为肇事车辆车主,但侍作军未有证据证实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侍作军主张刘金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侍作军另主张金达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侍作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李林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侍作军医药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0,335.84元;三、驳回原告侍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3.8元,由原告侍作军负担1159.35元,由被告李林铁负担6354.45元。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玉芳审++判++员++++张春秋人民陪审员 ++++丁艳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冯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