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八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先行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莫某乙(另案处理)在莫某某家喝酒后,密谋盗窃秦某停放在步头镇永和村马头街莫某甲家门口的摩托车(价值3492元)。由周某将摩托车推到旁边的小巷,莫某乙负责接线打火,二人把摩托车开走并将摩托车藏匿。当日6时许,二人轮流开盗来的摩托车往贺街方向行驶,准备将该车出售,当行驶至贺街镇白沙村佛子桥处时被秦某拦下,莫某乙弃车与周某一起逃走。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莫某乙(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区步头镇永和村马头街,二人合力将被害人秦某的一辆正好牌摩托车(价值3492元)盗走。当日6时许,二人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贺街镇白沙村佛子桥处时被秦某拦下,二人弃车逃走,秦某将该车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黄某某、秦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