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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无锡欧野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智兴(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欧野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智兴(上海)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432号原告无锡欧野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惠延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嘉、马泉,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智兴(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胜利,负责人。原告无锡欧野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智兴(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欧野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2013年3月开始,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26062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35370元。后经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25250元。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向原告开具合计票款125050元的四张支票,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无法将支票兑现。因催款未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2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发货对账单、送货单、收款凭证、发票、支票等证据。被告智兴(上海)五金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供货的金额,扣除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付款金额,余款125250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即时支付原告。该欠款金额也与被告开具给给原告的支票金额相当,说明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并无异议。被告未付清货款的应继续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智兴(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无锡欧野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货款125250元。如果被告智兴(上海)五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元,减半收取140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46元,合计诉讼费2548.50元,由被告智兴(上海)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增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