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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5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杜××与徐一×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215号原告杜××,农民。被告徐一×,学生。法定代理人徐二×(系被告之父),农民。原告杜××与被告徐一×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法定代理人徐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诉称,原告与被告之父徐二×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5日在静海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协议离婚,当时约定被告徐一×随其父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至徐一×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未离婚之前,因外出打工将腰扭伤,引发腰间盘突出并留下后遗症,持续影响到现在的生活。现原告再婚又生育子女,加上腰部有伤根本无法外出工作,家庭重担全部落在现任丈夫身上,且原告需赡养父母,故原告已无继续抚养被告的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被告抚育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患有腰间盘突出并不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原告自己不去上班,因此不能作为拒绝给付抚育费的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徐二×原系夫妻关系,于××××年登记结婚,于××××年X月X日生女儿徐一×,后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至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5日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静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婚生女徐一×随被告徐二×生活,原告杜××自2013年9月份起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至徐一×独立生活时止。”另查,被告徐一×系农业户口。原告称其在哺乳期间且患有严重的腰间盘突出导致不能工作,但就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2013)静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调解书、徐一×户口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改变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徐二×和原告杜××在2013年8月5日协议离婚时对被告徐一×抚养问题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以患有腰间盘突出丧失工作能力及负担过重为由,主张减少抚育费至1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育费400元已经低于当地抚育费的一般给付标准,故其主张减少给付抚育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月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