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曹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2005年冬天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敬互爱、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建立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素英人民陪审员 邓立安人民陪审员 李邺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