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株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鲍某甲与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周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株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鲍某甲,女。法定代理人:鲍某乙,男。委托代理人:龙文兴,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原告鲍某甲诉被告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鲍某乙和委托代理人龙文兴、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甲诉称,原告系鲍某乙与龙某某的养女,自2000年3月13日出生以来一直由鲍某乙与龙某某抚养。2007年6月6日,鲍某乙与龙某某协议离婚,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由养父鲍某乙独自抚养,位于株潭镇仿古街的房屋归龙某某所有。龙某某离婚后,据说于2007年底出嫁被告(是否登记结婚并不确定)。龙某某于2010年去世,遗有上述住房一套。龙某某一直未育,其去世后数年来,被告一直没有通过合法途径通知原告可以继承其遗产。原告今年即将初中毕业,需要继承龙某某的财产完成学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为龙某某的合法继承人;2、位于万载县株潭镇仿古街37号住房由原告继承,被告无继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辩称,1、我与龙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在龙某某去世后,她的兄弟也说将涉案住房留给我,以代代相传。2、我为办理龙某某的丧事也付出很多钱,总共花费五万元左右。3、按照农村习俗,涉案住房应由儿子来继承,龙某某嫁给了我,房子也应带到我家里来了。4、我与龙某某借款办作坊,现在该借款仍未还清。经审理查明,龙某某(又名龙某甲)与鲍某乙于1995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一女取名鲍某甲(即原告)。2007年6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部分内容如下:鲍某乙与龙某某离婚;养女鲍某甲(2000年农历3月13日出生)由鲍某乙抚养,龙某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离婚后仿古街的房屋归龙某某所有,其余家产各自取回自己的专用品。同日,本院以(2007)株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协议。龙某某与被告于2007年端午节后经人介绍相识,后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龙某某去世【龙某某于2010年8月10日去世,其父龙某甲、母龙某乙均先于龙某某去世】,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曾共同生育子女。龙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其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被告负责操办。另查明,上述离婚协议中的房屋系鲍某乙于2006年下半年以600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处购得,但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亦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07)株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万载县株潭镇石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陈某某证明、被告提供的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房屋所有权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契据、本院调取的江西省万载县株潭镇私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死亡证明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龙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其遗产。龙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则涉案房屋的继承适用法定继承。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龙某某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被告与龙某某同居生活数年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情形,属于同居关系,则被告并非龙某某配偶,亦即并非龙某某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系龙某某养女,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龙某某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龙某某父母均先于龙某某去世,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已非龙某某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简言之,龙某某遗产之涉案房屋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仅为原告,故应由原告继承。但是,被告与龙某某同居生活数年直至其去世,期间给予了龙某某生活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藉、关爱,并且龙某某去世后的丧葬事宜也由被告负责操办,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分给被告适当的遗产。被告以“在龙某某去世后,她的兄弟也说将涉案住房留给我,以代代相传”来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因龙某某兄弟对涉案房屋并无处分权,故不予支持。被告还以“我为办理龙某某的丧事也付出很多钱,总共花费五万元左右”来抗辩原告诉讼请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具体金额,故以江西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赔偿标准12348元作为前面“可以分给被告适当的遗产”之份额参考金额之一。被告还以“我与龙某某借款办作坊,现在该借款仍未还清”来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得到原告认可,故不予支持,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龙某某遗产之位于万载县株潭镇新河路37号的砖混结构二层房层一幢由原告鲍某甲继承70%的份额,余30%的份额归被告周某某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鲍某甲负担39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敢审 判 员 蔡军如人民陪审员 叶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杰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1、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