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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梁茂兰与赵景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茂兰,赵景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488号原告梁茂兰,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张凤刚,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景玉,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茂兰与被告赵景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茂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刚,被告赵景玉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21时10分许,原告梁茂兰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被告赵景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梁茂兰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原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1时10分许,原告梁茂兰驾驶普通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州集团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被告赵景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梁茂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梁茂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赵景玉驾驶非机动车过路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梁茂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景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44020.18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10元。原告主张由其丈夫郝朝步护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4893.3元。另原告主张误工费9786.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伙食补助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提供困难证明一份,主张被告生活困难,要求酌情予以照顾。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景玉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住所地系农村,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237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78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231.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93.3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020.18元、法医鉴定费1510元,原告均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020.18元、伙食补助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7231.21元、护理费4893.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10元,共计84418.69元。被告提供的困难证明不能免除其法定赔偿义务,但因被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且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20%为168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过错较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景玉赔偿原告梁茂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6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景玉赔偿原告梁茂兰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梁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梁茂兰负担315元,被告赵景玉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