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文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林树进与陈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树进,陈世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文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林树进,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2317。委托代理人:沈飞章。被告:陈世雄,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0661。原告林树进诉被告陈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詹克铿、张文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树进的委托代理人沈飞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树进诉称:2010年中,被告经原告的朋友周庆生介绍相识后形成朋友关系,双方一直有来往,后于2012年3月1日,因被告称尚欠他人借款被逼得无奈,需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万元作为周转金,期限2个月。原告考虑与被告交往过程关系甚好,另外基于朋友周庆生的面子,原告就借给被告人民币6万元并由周庆生书写欠条内容且由被告亲笔签名将欠条交由原告存执,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付清欠款。至2012年5月30日,被告却称过一段时间后才能付还。嗣后,一直至2013年9月3日被告付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58000元。还款同日,被告将家庭户口簿置放在原告处,以表示确实因资金困难,口头要求原告允许一年内的期限还款的诚意。至今,被告仍然分文未付。口头的约定还款以户口簿作诱饵使原告不加以催讨,结果至今未实现还款。基于被告不念及朋友关系,仅付还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元,业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世雄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日以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树进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欠条(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付还的事实。被告陈世雄没有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陈世雄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林树进借款人民币6万元,同时立欠条交原告林树进存执,并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付清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被告陈世雄于2013年9月3日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余借款人民币58000元至今没有付还,原告林树进遂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人民币5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世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世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林树进借款人民币5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陈世雄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为人民陪审员 詹克铿人民陪审员 张文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安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