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志成与万文娟、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成,万文娟,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491号原告夏志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存保,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聪,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文娟。被告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铜山区昆仑路西闽江路北。法定代表人万计生,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志成诉被告万文娟、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存保、王聪,被告万文娟和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志成诉称,被告万文娟于2014年1月及2014年7月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经双方协商,被告万文娟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该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5替,并由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文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万文娟与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系2014年1月的19.4万元借款和7月的19万元借款转化而来,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借款为38.4万元;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截止到目前,被告已偿还原告14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万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志成应被告万文娟的借款要求,于2014年1月7日通过其卡号为62×××73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入被告万文娟卡号为62×××10的银行卡中19.4万元,被告万文娟为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其后被告万文娟分别予2014年2月10日、3月11日、4月8日、5月9日、6月11日、7月9日向原告卡号为62×××73的银行卡中各汇付0.6万元;2014年7月,被告万文娟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夏志成于2014年7月26日通过银行汇付给被告万文娟19万元,被告万文娟再次为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万文娟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9月26日、10月28日、11月28日、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卡号为62×××73的银行卡中各汇付1.2万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万文娟对上述借款汇总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夏志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时间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由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担保。该借条借款人处由万文娟签名并加盖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印章。此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3月2日、3月27日、5月11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2万元,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转款1万元、6月15日转款0.2万元、7月7日转款2万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夏志成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万文娟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应诉后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两次借款本金为38.4万元而不是40万元,且双方对于借款并不存在利息约定,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4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万元。原告夏志成主张,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初次借款20万元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0.6万元,故实际交付给被告19.4万元;2014年7月26日借款20万元扣除前笔借款2014年7月7日至26日期间的利息0.4万元并预扣该笔借款的利息0.6万元后实际支付19万元。另查明,被告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杨玉葆,2015年9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万计生。本院认为,债是根据合同约定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履行义务。一、关于原、被告间发生的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万文娟和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对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及被告认可的事实,虽然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9.4万元和19万元,故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38.4万元。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的问题。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被告也以此主张涉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则主张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借款发生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三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对2014年1月7日和7月26日两次借款的换据而来,该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可以说明双方借款时达成了两次共借款40万元的合意;而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9.4万元和19万元,考虑到2014年1月7日至7月26日为5个月零20天,结合被告在2014年2月10日、3月11日、4月8日、5月9日、6月11日、7月9日分别均以0.6元的金额向原告转款以及2014年8月其每月向被告转款1.2万元的事实,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存在利息约定且约定月利率为3分,并在出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三、关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实际支付的利息高于上述规定限度的,超过的部分用于冲抵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按月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予以调整。至本院作出判决时止,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两笔借款均已超过一年但不满三年,因此本院以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的贷款利率6.15%/年作为计算利率的基准,据此计算的被告应付利息与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相比,超出的部分扣减借款本金,至2015年7月7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07179元(计算方式附后),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1.80717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要求被告对尚未归还的本金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有误,本院根据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将剩余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15年7月8日。四,关于被告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被告万文娟于2015年1月26日对此前的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时明确写明由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担保并由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故被告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应对借条载明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时未注明担保方式,依有关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万文娟出具的该借条中只涉及借款本金而没有利息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表明被告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明知其与万文娟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而被告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涉案借款应为不支付利息,可以推断出被告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对借款利息并不提供保证担保,故本院确定被告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仅对被告万文娟应向原告夏志成归还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志成借款本金318071.79元;二、被告万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志成支付借款本金318071.79元的利息(利息以318071.79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318071.7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夏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0320元,由原告夏志成负担320元,被告万文娟和徐州金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凤金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恺期间应付利息实付利息剩余本金(尚欠本金×6.15%÷12×4)(前期本金-实付利息+应付利息)2014年2月3977元6000元191977元2014年3月3935.53元6000元189912.53元2014年4月3893.21元6000元187805.74元2014年5月3850.02元6000元185655.76元2014年6月3805.94元6000元183461.7元2014年7月(至26日)2507.31元4000元181969.01元+194000元2014年8月7707.36元12000元371676.37元2014年9月7619.37元12000元367295.74元2014年10月7529.56元12000元362825.3元2014年11月7437.92元12000元358263.22元2014年12月7344.40元12000元353607.62元2015年1月7248.96元12000元348856.58元2015年2月7151.56元12000元344008.14元2015年3月7052.17元12000元339060.31元2015年4月6950.74元12000元334011.05元2015年5月6847.23元12000元328858.28元2015年6月6741.59元0元328858.28元2015年7月(至7日)2471.92元20000元318071.79元第7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