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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亚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宗朝南、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亚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宗朝南,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731号原告:芜湖市亚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刘亚,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被告:宗朝南,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青国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朝南,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芜湖市亚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宗朝南、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正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亚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是安徽省和县白桥镇繁昌花园1至18#楼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宗朝南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及14#、1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宗朝南与原告芜湖市亚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安徽省和县白桥镇繁昌花园14#、15#楼外墙保温工程由原告施工,结算价为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一直拖延结算,直至2014年7月6日,被告才出具结算单,确认施工的工程量为5100㎡。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工程款244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6700元,被告尚欠原告1381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38100元及其利息(至起诉时的利息为13119.5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被告宗朝南、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是安徽省和县白桥镇繁昌花园的总承包人,宗朝南是项目经理及14#、15#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保温层的厚度为2.5㎝,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致使开发商未给付被告的工程款达187万元。保温工程的结算面积为5100㎡,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也载明“款项在工程款到位后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安徽省和县白桥镇繁昌花园1至18#楼工程,被告宗朝南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及14#、1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4月22日,被告宗朝南与原告芜湖市亚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1、安徽省和县白桥镇繁昌花园14#、1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芜湖市亚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施工,瓷砖和涂料饰面厚度为3㎝。工期20天,从甲方通知开始施工之日起至全部工序验收合格日止。2、芜湖市亚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必须提供外墙保温技术资料和相关的施工方案,并保证所做外墙保温验收合格。3、结算价按墙体实际面积以48元/㎡计算,工程施工一半付工人生活费,余款在2013年11月底付清。被告已付106700元。2014年7月6日,被告宗朝南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保温墙工程的结算面积按5100㎡计算,厚度以审计为准,款项待工程款到位后付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照片、结算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宗朝南是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将安徽省和县白桥镇繁昌花园14#、1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芜湖市亚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施工,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底前付清工程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保温层厚度为2.5㎝,不符合合同约定,安徽省和县白桥镇繁昌花园商品房已对外出售,两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保温层厚度未达到3㎝,原告又不予认可,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两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两被告有证据可另行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芜湖市亚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1381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芜湖市亚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1662元,由被告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正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聪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