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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潘某、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武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于其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武某某,无业。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于其居住地候审。辩护人王静,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桂华,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被告人武某某及辩护人王静、徐桂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23时许,宋某某在皇廷酒吧看到2013年7月16日晚将其打伤的一伙人当中的一人韩某某遂向文化路派出所报警,接警后文化路派出所前往皇廷酒吧将在场的韩某某带到文化路派出所调查讯问,经审查,孙博(已判决)、赵兵(已经移送起诉)、潘某、武某某等人准备好弹簧刀尾随至文化路派出所门前并藏好刀具,期间韩某某朋友安某某前来了解韩某某是否参加2013年7月16日晚打伤宋某某一事过程中,赵兵等人与安某某发生冲突,7月27日零时许孙博、赵兵、潘某、武某某等人取出准备好的弹簧刀在文化路派出所门口殴打安某某,安某某前额被人用刀扎伤,安某某后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武某某持械聚众斗殴,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潘某、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韩世明等人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潘某、武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武某某的主观恶性程度不深;被告人武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武某某已经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武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3时许,宋某某在皇廷酒吧看到2013年7月16日晚将其打伤的一伙人当中的一人韩某某遂向文化路派出所报警,接警后文化路派出所前往皇廷酒吧将在场的韩某某带到文化路派出所调查讯问,经审查,孙博(已判决)、赵兵、潘某、武某某等人准备好弹簧刀尾随至文化路派出所门前并藏好刀具,期间韩某某朋友安某某前来了解韩某某是否参加2013年7月16日晚打伤宋某某一事过程中,赵兵等人与安某某发生冲突,7月27日零时许孙博、赵兵、潘某、武某某等人取出准备好的弹簧刀在文化路派出所门口殴打安某某,安某某前额被赵兵用刀扎伤,安某某后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同案孙博、赵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宋某某、韩某某、胡兴宇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武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武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武某某主观恶性程度不深,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潘某、武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及本案具体情节,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程序,打击犯罪,故对被告人潘某、武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林华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