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正荣、刘丽诉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荣,刘丽,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孙正荣。原告刘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绍建。被告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斯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显平。原告孙正荣、刘丽诉被告四川斯巴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荣、刘丽的委托代理人何绍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斯巴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荣、刘丽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四川斯巴达公司向我夫妇二人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财产抵押担保合同,但被告四川斯巴达公司却不守诚信,不依约履行借款清偿义务,损害我方利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斯巴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服务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用。被告四川斯巴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四川斯巴达公司与孙正荣、刘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川斯巴达公司向孙正荣、刘丽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利率为3.2%月,利息逐月支付,如一方违约,按违约金额的3‰日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含律师费用)。四川斯巴达公司以其投资开发建设的位于平昌县澌岸乡建设街2012.52平方米房屋设置抵押和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孙正荣、刘丽于2014年9月3日至9月26日分9次向四川斯巴达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截止2015年1月12日,四川斯巴达公司向孙正荣支付借款利息256033元。因四川斯巴达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利息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亦未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孙正荣、刘丽起诉来院。孙正荣、刘丽诉讼后,支付律师代理费2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正荣、刘丽与被告四川斯巴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孙正荣、刘丽已按约定履行了200万元借款支付义务,而被告四川斯巴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偿还和利息支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孙正荣、刘丽要求被告四川斯巴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孙正荣、刘丽借款本金200万元,并约定利率2%/月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应付本息总额为2431665元基数,按3‰/日向原告孙正荣、刘丽支付违约金374476.41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6日)。三、被告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正荣、刘丽律师代理费26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用21800元,由被告四川斯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中亚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瑞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