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张记与叶孟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记,叶孟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王张记,男,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叶孟钢,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王张记与被告叶孟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张记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叶孟钢因急用款,借原告现金38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利率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后借款到期,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仍未偿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三分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要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到鲁山县辛集乡程西村查证后发现被告叶孟刚不在此居住,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的其他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叶孟钢的准确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此规定,本案原告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张记的起诉。本院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钰玺审 判 员 任超美代理审判员 孙菁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