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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耀垣与罗均明、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垣,罗均明,李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黄耀垣,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均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红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武珊珊、梁丽红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罗均明是便宜,2013年7月27日,被告罗均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半年,月息2%。逾期违约金按日系千分之五支付。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现金支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李红梅与被告罗均明夫妻关系,被告李红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借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的事实;合同对利息、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2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7月27日,被告罗均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俊明向原告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月利率2%;签订合同当天,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的款项;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五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2015年6月12日,佛山市公安局罗村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被告罗均明与被告李红梅为夫妻关系。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罗均明向原告借款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均明应偿还予原告。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为日千分之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款项,应支付逾期利息予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梅与被告罗均明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红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均明、李红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予原告黄耀垣。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素人民陪审员  武珊珊人民陪审员  梁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敏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