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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邱君与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君,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132号原告邱君。委托代理人韦仲烈,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春枝,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被告张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地址广西柳州市中山中路37号。负责人陈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柳玲,该公司职员。原告邱君诉被告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思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君的委托代理人韦仲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的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晚上10时10分许,被告张涛驾驶车牌号为桂B×××××号车辆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雅儒路291号时发生追尾,车辆前部与案外人赵柳华驾驶的桂B×××××号车辆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乘坐在桂B×××××号车辆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认定,被告张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案外人赵柳华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3059.30元,交通费110元,并因此误工6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涛支付医疗费3059.3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承担、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原告的误工时间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向原告赔付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部分,扣除后赔付原告医疗费2726.32元;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405.54元;不认可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数额、误工费数额、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如下项目:1、医疗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医院的收款凭证及病历和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明医疗费为3059.3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部分自费用药费用,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3059.30元;2、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6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4669元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为405.54元(24669元/年÷365天×6天=405.54元);3、交通费,现原告向法庭提供正式票据,按照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10元。以上1-3项合计3574.8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张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桂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以桂B×××××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保险责任限额为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肇事司机被告张涛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次交通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3574.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邱君3574.84元;二、驳回原告邱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涛负担,本院退回原告邱君2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思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冬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