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12xx与xxx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546号原告叶某甲。法定代理人熊某,住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叶某乙,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与被告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1998年认识,2010年11月18日生育原告,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被告终止支付,造成原告母女生活很大压力,2012年7月,原告母亲来深圳与被告协商支付抚养费事宜,被告拒绝支付,无奈原告诉请贵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5月9日,贵院判被告支付原告每月1100元,小孩一天天长大,日常开销越来越多,生活压力越来越重,原告再次请求贵院在原来基础上增加抚养费每月5000元,望贵院支持。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5000元至年满18岁,一次性支付共计8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答辩请求及理由要点:不同意支付5000元每月的抚养费。被告已经内退,月工资实发才1600多元,每月还需向原告支付1100元抚养费,以被告的工资水平,自己已经几年没有给家用,因为私生女的关系,原告母亲已经严重干扰了被告和家人,在被告所在单位吵闹,原告母亲从被告2003年住黄埔雅苑起就不停到家楼下岗亭吵闹,管理处因此报警,对小区造成不好影响,被告只好将黄埔雅苑的房子出售而搬到布吉华昱花园租住,月租2200元,一家三口租住在41平米的房屋内,搬家后原告母亲多次到家门外吵闹、谩骂,大声宣扬被告在2012年收到福田区人民法院传票后贿赂法官,使得小区很多人都知道,原告母亲在小区吵闹,被告与妻子一般采取不理睬态度,后来管理处报警,派出所出警解决问题,但原告母亲此后仍多次到被告居住地门外继续吵闹,严重干扰了被告家人。本院经审理查明,1、被抚养人的出生时间,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被抚养人叶某甲,女,土家族,2010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其父亲叶某乙(已婚),母亲熊某(离异),系其父母的非婚生子女。2、被抚养人父母对抚养问题的处理及履行情况。被告自原告出生后,即自2010年12月起曾陆续给过原告抚养费,后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熊某就原告的抚养问题协调,约定自2012年5月起每月给原告800元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称自2012年9月以后未再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398号原告诉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20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100元(于每月30日前支付),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确认自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按时足额履行支付抚养费用义务。3、被抚养人出生后的生活情况,特别是近两年的生活状况。自2010年11月18日出生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熊某在湖南张家界生活,2014年至2015年上半年就读当地幼儿园。庭审中,原告的生活并无重大情势变更。4、被抚养人父母的抚养能力、抚养意愿及抚养义务履行状况。被抚养人父亲叶某乙,原单位系广东省公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上述案件中该公司曾出具收入证明、工资卡开户银行及帐户证明,证明被告在2012年月均实发工资为3744.11元,同时证明中国邮政银行该公司员工工资唯一指定开户银行,且账号尾号为0258的存折为被告所有,本院在该案中确认其月工资为3744.11元。本案中,该公司再次出具收入证明显示被告叶某乙自2014年6月1日开始内退,内退后月均薪酬约为2604元。该证明与被告出具的中国邮政银行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银行流水相映证,本院认定被告现月收入为2604元。被告主张其工资扣除社保、医保,实发仅为1616.31元,因受此事的困扰,内退后未另行参加工作亦无其他非劳动收入。原告母亲熊某,现年46岁,湖南张家界农业人口,原告出生前以种田为生。据查,2015年上半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051元,湖南省城乡村民生活消费支出671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关系纠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398号及(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按约履行了抚养义务。目前原告长期在湖南省张家界生活,其生活学习状态与上述判决生效之时并无重大变化,即其实际生活需求并未明显提高,上述判决确定的抚养费足以维持小孩在湖南省张家界的基本生活支出。被告经济情况相较上述判决之时,从月收入3700元左右下降为2604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1100元已超出其月总收入的30%,达到42%的比例,超出了我国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子女抚养费的上限比例。原告的母亲具备劳动能力,且未提供任何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其生活困难的证据,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晓 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苏梅(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