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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下午17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金田汽车修配厂”内,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其放置在柜台上的“苹果”牌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蕴芹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荆娜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2--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