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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袁某某在襄阳市XX宾馆406房间,先后容留多人在此处吸毒。2015年6月28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将被告人袁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龚某某、祝某某抓获。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龚某某、祝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检验,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吸毒工具照片、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龚某某、祝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亚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