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学武与万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武,万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张学武,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国,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振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绍新,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学武与被告万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被告万振国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武诉称:2014年3月27日、4月14日,被告万振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分别使用半年和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振国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对于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对于律师费用我方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万振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律师费负担的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武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8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万振国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敏俐人民陪审员 闫长俊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铭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