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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金文与张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高金文,鲁源酒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晓玲,沂源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司胜,男,1960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沂源荆山路实验中学老校对过沿街楼,身份证号码:3703231960********。原告高金文与被告张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文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9月13日,被告以进货资金不足不由,向原告借用现金3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我多次催要,被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13日至判决生效日的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司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12000元、19000元,该三笔借款经原、被告核算后,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高金文现金34000元,大写叁万肆仟元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应以34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4年10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金文借款本金34000元。二、被告张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金文借款经济损失,(以34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4年10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高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剑审 判 员  郭娟绒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