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建英诉被告赵根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英,赵根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高建英,女,汉族,住矿区。被告赵根柱,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高建英诉被告赵根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根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2013年8月31日之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托不还。2014年10月1日之后被告的电话关机,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一万元。被告赵根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高建英1万元整(壹万元整),8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借款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根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建英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赵云霞人民陪审员 杨 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相文飞温砚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