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忠旺与李海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旺,李海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李忠旺,太原市万柏林区东海粮油经销部员工。委托代理人乔中国,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玉,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玉宝,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注册号140100106720811。负责人王东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家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忠旺诉被告李海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旺的委托代理人乔中国,被告李海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家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旺诉称,2015年3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海玉驾驶晋A×××××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沿双塔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街路口北100米东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解放军二六四医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海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至今原、被告双方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医疗费25854元、交通费500元、食宿费500元、误工费175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060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海玉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确认属于保险赔付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海玉驾驶晋A×××××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沿双塔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街路口北100米东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海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山西医科大学口腔医院、山西众植齿科医院有限公司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23835.8元,被告李海玉未垫付任何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属于保险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1401066201501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影像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太原市急救中心的门诊收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医药费票据;山西医科大学口腔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山西众植齿科医院有限公司的门诊收费发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海玉驾车不慎致原告李忠旺人身受到损害,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对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相关费用应予赔偿。对于医疗费,被告对原告在山西众植齿科医院有限公司产生的两张票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两张票据予以认定,加上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山西医科大学口腔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3835.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两张外购药费用,因一张缺少发票开具单位、一张缺少购药人名称,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全部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酌定为400元。对于食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自本次事故发生后种植牙及检查、复查等共误工20天,因原告诉请的1750元未超过山西省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均工资37693元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电动车维修费用,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5985.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玉负责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忠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150元;二、被告李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忠旺医疗费13835.8元;三、驳回原告李忠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