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5年5月19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丁厚兵,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丁厚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吴某在担任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枫桥派出所警务辅助人员期间,利用根据工作岗位配置和使用的“警务通”先后多次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十余人的特定公民个人信息给李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从事“私家侦探”违法活动,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吴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系自首,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吴某在担任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枫桥派出所警务辅助人员期间,利用根据工作岗位配置和使用的“警务通”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出售、非法提供十余人的特定公民个人信息给李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从事“私家侦探”违法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洪某某、奚某某、王某、沈某某、陈某某、顾某、胡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原始证物使用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图片列表、接处警详细信息、合同材料,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用于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为对其不宜判处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及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苏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