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0日晚,被告人蒋某结伙他人至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洪高路好又多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巨阳牌电动车1辆。2、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人蒋某结伙他人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木桥港南区50幢,窃得被害人喻某停放于此的黑色上巨阳海牌电动车1辆。3、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蒋某结伙他人至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洪高路花花饰界精品店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蓝色银燕牌电动车1辆。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检举他人犯罪未能查实,无立功表现。在审理阶段,被告人蒋某退赔了人民币10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证据清单、合格证、电瓶车购买收款收据、电瓶收款收据复印件、缴款凭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文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喻某、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视频分析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能够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退赔款,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仁华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人民陪审员 蒋汉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