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牛朝庆与浙江陶氏集团黄岩通利冲模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202号原告:牛朝庆。被告:浙江陶氏集团黄岩通利冲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作挺。原告牛朝庆为与被告浙江陶氏集团黄岩通利冲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冲模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青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牛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利冲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牛朝庆起诉称:2010年期间,原告在被告附近开设食堂,并为被告员工提供餐饮服务。双方约定按月结算,服务期间,被告多次拖欠餐饮服务费用。2013年10月12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温苹苹亲笔出具餐饮欠款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欠款后被告陆续支付58521元,尚欠原告7500元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餐费7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通利冲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牛朝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牛朝庆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通利冲模公司的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通利冲模公司尚欠原告牛朝庆餐费75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通利冲模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通利冲模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牛朝庆为被告通利冲模公司提供餐饮服务。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餐费66021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餐费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餐费66021元正”,并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结算后被告共支付原告58521元,余款75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提供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条为依据,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餐费的事实。原告自认结算后被告已支付58521元,本院予以确认,余款7500元被告仍应予偿付。被告通利冲模公司至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2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陶氏集团黄岩通利冲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朝庆餐费75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欠款7500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陶氏集团黄岩通利冲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姚青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仙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