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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行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志青诉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驻行终字第1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志青(杨自清),汉族,1955年11月20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玲,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德政,男,汉族,1951年9月18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张军利,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杨志青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志青的委托代理人申跃华,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余玲,被上诉人杨德政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13日为杨德正颁发了上集建(2004)字第102511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杨德正,地址:塔桥乡塔桥村委八组,座落:塔桥八组,地号:402,图号:47,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长17米,宽8.5米,面积145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1985年李敏的土地使用证及村委的证明,显示原告为塔桥乡塔桥村委第六村民组的村民。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占用的土地显示的是塔桥乡塔桥村委第八村民组的土地。原告和第三人分属于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请求撤销,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志青的起诉。上诉人杨志青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具有原告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再审。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是85年继承李敏宅基地及房屋,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杨德政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李敏土地使用证已被废止,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之规定,上诉人杨志青作为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涉及的相邻权人,符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杨志青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曙光审判员  王 荣审判员  程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婵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