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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谢同芳与沙小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同芳,沙小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谢同芳。委托代理人钱秀山,如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沙小勤。原告谢同芳与被告沙小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同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小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同芳诉称,2012年8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分别在红星工地、搬经中学、搬经凤凰城等工地从事建筑小工工作,约定工资为70元/天。2014年2月1日,原、被告就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资款1960元,并约定于2014年上半年结清。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960元。被告沙小勤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谢同芳受被告沙小勤所雇,到被告沙小勤在宏昌花苑、搬经中学、红星桥等工地从事小工工作。2014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沙小勤结欠原告工资款1960元,由被告沙小勤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到谢同芳人工工资壹仟玖百陆拾元正,在2014年上半年结清。欠款人:沙小勤2014年2月1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遂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沙小勤结欠原告谢同芳工资款196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沙小勤应当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小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谢同芳工资款196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沙小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徐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魏群 来源:百度“”